(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姜海波与吴松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波,吴松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姜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旺。原告姜海波为与被告吴松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书面约定一分利息,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款。借款时间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系电话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元(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吴松旺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松旺没有答辩又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海波与被告吴松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抗辩,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现约定还款的期限已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违约,被告承担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海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顺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