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钟惠球与莫德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钟惠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63。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镇兴。被告莫德敢,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723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分)440681000138570。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惠球诉被告莫德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惠球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和关镇兴,被告莫德敢、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8608.51元(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莫德敢的答辩意见:同意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赔偿。三、对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38分许,被告莫德敢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龙津东路由南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湘满楼对开路段时,与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驾驶粤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禅:20140098398号),认定被告莫德敢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腰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全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950元和购买胸腰支具费用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佛山市中医院支付了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莫德敢垫付。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合计1597.20元和购买拐杖费用75元。经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粤纬司鉴所(2015)司鉴(活)字第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内容为:一、被鉴定人钟惠球的损伤主要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经住院行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后,现伤情稳定,但仍遗留:1、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2、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右下肢行走、站立、负重等功能较左侧明显下降。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a)条规定,腰部活动受限评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右下肢行走、站立、负重等功能较左侧明显下降,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受限,对照上述标准4.9.9.i)条、附则5.1及附录A9并参照粤鉴协(2014)12号《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3.2.2.5)的规定,评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钟惠球的损伤主要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经住院行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物存留,待骨折愈合稳固后,住院手术拆除右胫腓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本案肇事粤X×××××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梅金萍;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明确放弃起诉梅金萍。原告为城镇户口。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钟惠球与庞少容是母女关系。庞少容(身份证号码××)与钟兆伟是夫妻关系,钟兆伟于1992年10月死亡,夫妻共生育包括钟惠球在内的5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莫德敢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双方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肇事粤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192741.56元(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第1至3项共计18147.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均认为是67595元,被告莫德敢表示没有对自己持有的票据具体计算过。各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总数额,但从被告莫德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0000多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佛山市中医院支付了10000元,应视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作出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无需在此项下再行赔付。因原告损失的第4至11项共计174594.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110000元。经核算,原告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82741.56元(174594.36元-110000元+18147.2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莫德敢承担。因本案肇事粤X×××××号牌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而本案不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减免赔付的情形,故被告莫德敢上述需承担的82741.5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未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莫德敢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莫德敢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钟惠球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钟惠球赔偿82741.56元;三、驳回原告钟惠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原告钟惠球负担1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婉仪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医疗费3547.20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对莫德敢出具欠条中显示的1950元不予认可。莫德敢认可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50元。3547.20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可认定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合共1597.20元。莫德敢在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医药费1950元,根据上述欠条可认定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950元。上述合计3547.20元。后续治疗费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即使为避免讼累,应以8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日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水平,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6天,参照伙食费10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经核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两被告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具体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经核算为1860元(7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49954.02两被告认为赔偿系数应为21%。149954.02原告为城镇户籍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49954.02元(32598.70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29两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是否领取老年津贴等。原告提供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母亲需要其抚养,由于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不具有法定的证明职责,原告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两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依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误工费两被告同意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以误工56天计算。2445.34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收入。由于两被告同意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以误工56天计算,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误工费计得2445.34元(1310元/月÷30天×56天)。交通费两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原告该损失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酌定残疾器具费两被告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使用此类器具,不予认可。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上述实际伤情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发票认定。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