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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代留义诉高建文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留义,高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代留义,男,汉族。被告高建文,男,汉族。原告代留义与被告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留义诉称,我与高建文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2013年6月6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想我借款6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当时口头协议2013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代留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借条三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高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举证及弃质证权利。被告高建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高建文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代留义人民币70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高建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代留义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高建文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代留义人民币6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17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高建文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陈述已还款20000元,但被告不愿签收应诉材料及传票。本院在审理被告的其他案件时,曾将代留义提交的三份借条复印件出示给高建文核实,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对三份借条及载明数额均无异议,但提出已还款40000元,下欠原告130000元未还。但被告以其欠债较多为由不愿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也不愿提交其已还款4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三份借条予以佐证,且庭审前本院向被告核实借款事实时,被告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提出已还款4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扣除已还款外尚欠150000元未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留义欠款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1150元由被告高建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