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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乔钦堂与丁东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钦堂,丁东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乔钦堂,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丁东勋,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乔钦堂因与被告丁东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乔钦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丁东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钦堂到庭参加诉讼,丁东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钦堂诉称:2014年1月1日丁东勋借乔钦堂现金50000元,当时丁东勋承诺一月内全部还清。期满,经多次催要,丁东勋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丁东勋偿付借款50000元、利息15420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并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丁东勋承担。丁东勋未答辩。根据乔钦堂的诉称意见,并经乔钦堂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钦堂诉请丁东勋偿付借款50000元、利息15420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并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乔钦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丁东勋欠乔钦堂货款50000元属实,丁东勋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5420元,并应当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丁东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丁东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丁东勋从乔钦堂处购买道轨,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丁东勋欠乔钦堂50000元货款未付,同日丁东勋向乔钦堂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乔钦堂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限2014年4月30日还清,自愿按月息2.5%支付,逾期不还者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此事项欠款人:丁东勋身份证号:2014年元月1日”。期满,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3日乔钦堂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丁东勋偿付借款50000元、利息15420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并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丁东勋承担。本院认为:乔钦堂与丁东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丁东勋从乔钦堂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乔钦堂要求丁东勋偿付货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乔钦堂要求丁东勋支付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乔钦堂要求丁东勋按月息二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420元及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东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乔钦堂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4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65420元。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丁东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