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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299号。法定代表人:俞华,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上二工路7号。法定代表人:翟效民,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56号小区2-14号(56-1区16栋)。负责人:蔡贤铭,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武原告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达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域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域公司及广域昌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清、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艺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新疆都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被我公司合并,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2009年10月25日,都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都邦公司对被告位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防水工程进行施工。都邦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防水工程,经被告确认工程款为243677.7元,但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493.81元、违约金7124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总承包的,就其中的防水工程原告与我公司的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予以认可,如果需要承担责任,我公司愿意与广域昌吉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方支付原告130000元工程款。对原告施工中地下基础底板防水面积1334平方米认可,对原告主张剪力墙的面积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地下基础底板、剪力墙共2320.74平方米是我公司向工程甲方提供的预算,不是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故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广域昌吉分公司答辩意见与广域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都邦公司与广域昌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都邦公司对广域昌吉分公司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基础底板、剪力墙、卫生间、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总面积暂定为3657㎡,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基础底部和剪力墙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本工程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基础防水工程总价的50%即134730元,第二次地下基础防水工程完工后,支付基础防水工程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限5年,第三次屋面防水工程开工前支付屋面防水工程款的50%即120000,第四次防水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卫生间质保期为2年;违约责任:广域昌吉分公司在收到都邦公司决算报告十五日内不办理结算手续或不提出书面意见,都邦公司视为认可,广域昌吉分公司不能按合同拨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由此造成工程延误或科艺达公司损失即为违约,如有违约在违约的第二天起应承担合同总价每天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域昌吉分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工程预付款,随后都邦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25日,双方对基础、剪力墙、屋面防水工程单价进行了变更,为每平方米105元。2009年10月29日,基础底板防水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该项工程施工面积为1334平方米。2010年5月,剪力墙防水工程施工竣工,2010年12月8日,都邦公司经结算出具《工程预、决算书》,其中对剪力墙部分计算为工程单价135元每平方,工程总价255019.86元,2010年12月8日,都邦公司向被告广域昌吉分公司送达了该份决算书,由广域昌吉分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王雪强签收,广域昌吉分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十五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或提出书面意见。2011年12月29日,广域昌吉分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报送了《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该表载明地下基础底板、剪力墙GT-(固凝)型防水卷材面积为2320.74平方米。另查,被告广域公司在昌吉设立了广域昌吉分公司,广域昌吉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都邦公司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3年7月4日,其因被原告科艺达公司吸收合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注销后债权债务由科艺达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底板防水面积确认单》、《工程预、决算书》、文件签收单、《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商档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都邦公司与被告昌吉广域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因都邦公司被原告科艺达公司吸收合并,故由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广域昌吉分公司系被告广域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101493.8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基础底板、剪力墙的概算面积、单价及工程款的支付,并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后对单价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及变更后的单价,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域昌吉分公司在收到都邦公司决算报告十五日内不办理结算手续或不提出书面意见,都邦公司视为认可,都邦公司已向广域昌吉分公司送达了关于剪力墙部分的结算报告,广域昌吉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的意见,故依法视为认可该结算报告,按照该报告中工程总价及单价,计算剪力墙面积为1889.04平方米(255019.86元÷135元每平方米),加双方认可的基础底板1334平方米,原告施工总面积为3223.0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被告广域昌吉分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报送的《工程概预算表》中基础底板及剪力墙防水面积为2320.74㎡,被告对此面积不予认可,认为其报送的工程量并非最终决算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广域昌吉分公司报送的工程量,是其核算并认可的工程量,原告当庭亦予以认可,且低于上述按照原告提交结算报告计算的施工总面积,原告依此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43677.7元(2320.74平方米×105元每平方),质保金为12183.89元(243677.7元×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主张剩余工程款101493.81元(工程总价款243677.7元-已支付价款130000元-质保金12183.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7124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完工后支付,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施工的项目于2010年5月份完工,故应当从完工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担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天按照合同总价2‰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的4倍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计算违约金为71248.65元(101493.81元×4.875‰×4倍×3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93.81元;二、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71248.65元。以上被告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款项合计172742.46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72742.46元,给付标的172742.4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754.85元、邮寄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