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永林与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林,王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号原告:周永林。被告:王忠林。原告周永林与被告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林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1月21日被告王忠林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均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林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忠林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以借款额20000元、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之和,后续利息以借款额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6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王忠林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的事实。被告王忠林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周永林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月21日被告王忠林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均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林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忠林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林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王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