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监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岳、杨春艳因与张宏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岳,杨春艳,张宏,于星亮,赵云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岳,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春艳,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宏,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审被告于星亮,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原审被告赵云霞,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再审申请人高岳、杨春艳因与被申请人张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茂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诉称,再审申请人已按照担保协议向被申请人累计偿还4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为他人借贷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已按照担保协议向被申请人累计偿还4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岳、杨春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志宇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