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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志华、唐新六等与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华,唐新六,刘宜林,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339-6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华。申请执行人唐新六。申请执行人刘宜林。被执行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58号10楼二层-2。法定代表人蔡如云,总经理。被执行人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58号10楼二层-3。法定代表人蔡如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志华、唐新六、刘宜林与被执行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3月18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赵志华、唐新六、刘宜林履约保证金90万元。申请执行人赵志华、唐新六、刘宜林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款人民币48万元以及被执行人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款人民币428662元以清偿债务,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执字第339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龙 韧代理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