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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骆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丁某某,骆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890号,组织机构代码68208396-5。法定代表人:丁永年,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被告:骆某。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骆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继辉以及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阜阳市伍明镇商业街,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双方约定,以6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据实结算。材料价格按照合同签订日期当月信息价为准,涨幅超过5%据实调整。该工程一层封顶付工程款50%,二层封顶付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25%,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一年期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施工,且质量合格。2013年被告将建成的房屋对外销售,经原告核算,三门商业街总建筑面积4678.68元,按照每平方米64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2994355.2元。工程已经支付2023500元,尚欠9708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970855元以及自2013年3月16日起的利息。骆某辩称:其与丁某某是朋友关系,丁某某委托其开发伍明镇商业街,其只是去帮忙,在其中并没有赚到钱,且其投入几十万元钱也未收回。丁某某辩称:刘某某起诉之前抵账一套房子给刘某某,双方没有约定抵账金额,卖房价格为20.8万元,应当抵账20.8万元。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建筑资质。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合法。证据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为骆某、丁某某建设伍明镇三门商业街,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每平方米价格640元,竣工验收合格要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现在已经超过付款期限,骆某、丁某某应当支付工程款,另证明工程质量一年内由原告负责。证据四、实际建筑面积和工程结算清单以及建房图纸。证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为骆某、丁某某施工总建筑面积4678.6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40元计算,骆某、丁某某应当支付给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2994355.2元,骆某、丁某某实际支付给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2023500元,下欠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970855元。证据五、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证明骆某、丁某某要求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增加工程部分事实清楚,骆某、丁某某均有签字确认。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骆某、丁某某将刘某某垫资建成的房屋已经出售,购买人已经居住使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证据七、证人李东、王景山、XXX、李纯保证言。证人证明李东在工地从事油漆工;王景山从事木工;XXX给工地送原材料;李纯保从事水电工;证明该工程是骆某、丁某某发包的。证据八、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施工的具体面积。骆某、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丁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骆某、丁某某对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是以见证人签字的,并不是建设方,其是后期参加的,单价等都是丁某某与刘某某前期商议好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丁某某不懂建筑,其只是去确认签字,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筑的钢筋不合格,曾经做过质量检测,现在的住户也反应房屋有漏水现象;对证据七以上证人其均认识,但主要是给刘某某干活的;对证据八无异议。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对骆某、丁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系丁某某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且刘某某施工的房屋已经交付给骆某和丁某某使用,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协议是双方签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骆某、丁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丁某某个人书写,对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与骆某、丁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甲方骆某、丁某某。工程地点位于阜阳市三门商业街伍三路西侧,工程工期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因阴天下雨和不可抗力日期应顺延,由甲方造成的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640元,建筑面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材料价格按照合同签订日期当月信息价为准,涨幅超过5%,按照实际给予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层封顶预付工程款的总工程款的50%,二层封顶付工程款的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25%,余款用作保修金,一年期满付清。工程款支付按规定支付,不得拖延,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款中不含管理费用、税收和内门。本工程的质量一年内出现问题有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依约定施工。2013年3月份因双方工程款支付出现纠纷,有八套房屋刘某某没有安装楼梯扶手。部分房屋建成后,骆某、丁某某陆续出售房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起诉后刘某某申请鉴定房屋面积。经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造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次受托鉴定的阜阳市伍明镇三门商业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630.08平方米。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万元。庭审中刘某某认可骆某、丁某某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012年5月7日付30万元;2012年5月21日付18万元;2012年5月31日付25万元;2012年7月27日付9万元;2012年8月9日付20万元;2012年8月30日付20万元;2012年11月8日付14万元;2012年11月27日付款14万元;2013年2月5日付18.5万元;2013年2月7日付5万元;2013年6月30日付9.85万元;其中折抵机砖款19万元。合计付款2023500元。骆某、丁某某对以上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其未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2013年3月份双方所建的房屋中其中一套房屋由刘某某出售,刘某某称该房屋以13.6万元出售。骆某、丁某某称其出售的相同面积的房屋的售价最低为19.8万元,刘某某出售的房屋位置较好,应以20.8万元折抵工程款。双方对房屋的售价均未能提供证据。房屋建成后双方未经结算,建成的房屋分批次出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支付。本院认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与骆某、丁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建设工程合同由骆某、丁某某双方签字,应当认定双方均为发包人。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为刘某某。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3年3月停止施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刘某某将所建房屋中的八套楼梯扶手未完成。双方房屋未经结算,未经验收。房屋建成后,骆某、丁某某即分批次将建成的房屋出售。房屋建成的总面积经鉴定为4630.0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造价为640元,因此双方工程款总价为2963251.2元(4630.08㎡×640元/㎡)。骆某、丁某某未能提供已付工程款的总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刘某某提供的付款总额202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刘某某出售的一套房屋,应当折抵工程款,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屋出售价格,按照双方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价格取平均数167000元[(刘某某价格136000元+丁某某价格198000元)÷2]。因此,丁某某、骆某应付的工程款为772751.2元(2963251.2元-2023500元-167000元)。刘某某未按照图纸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鉴定工程面积支付的鉴定费应当双方平均分担。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尚有八套房屋未施工完毕,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诉求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骆某、丁某某在举证环节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起反诉,且在房屋建成后其已对外出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验收的房屋发包方使用的,其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工程款77275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骆某、丁某某支付刘某某鉴定费15000元。三、驳回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2508元,被告骆某、丁某某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璜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影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