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宗捷、蔡宗德等与蔡宝茹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蔡宝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270号原告蔡宗捷,男,1939年2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蔡宗德,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荃湾。原告郭秀聪,女,1935年12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尚元,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碧玲,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碧红,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碧娜,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尚发,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观塘。原告蔡碧婉,女,1959年2月9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列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宝茹,女,1946年10月30日出生,菲律宾籍,住菲律宾。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与被告蔡宝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晨、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被告蔡宝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诉称,2007年3月12日,九原告因与被告蔡宝茹就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龙头路176号房屋继承权纠纷一案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作出(2007)思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确认九原告和被告蔡宝茹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原告蔡宗捷、蔡宗德对讼争房屋各享有1/15份额,原告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对讼争房屋共同享有1/15份额,被告蔡宝茹与其他合法继承人对讼争房屋共同享有1/5份额。被告蔡宝茹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厦门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2009年7月1日,被告蔡宝茹未经九原告及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与案外人曾惠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每月3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出租使用至今,同时将获取的租金收益占为己有。九原告认为,九原告系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蔡宝茹未经九原告及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以低价出租讼争房屋,并长期占有租金收益,已构成侵权,被告蔡宝茹应按各原告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偿还租金收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按九原告对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龙头路176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偿还租金收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原告蔡宗捷、蔡宗德对讼争房屋各享有1/15份额,原告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对讼争房屋共同享有1/15份额(讼争房屋的租金收益暂以6000元/月计算,实际租金收益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被告蔡宝茹辩称,讼争房屋原系被告蔡宝茹的母亲所有,九原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九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了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蔡宝璇、蔡宗仁、蔡宗熹、蔡宗熊或其合法继承人、蔡长源或其合法继承人、蔡密突或其合法继承人、蔡早治或其合法继承人与被告蔡宝茹继承纠纷一案,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诉请判令:1、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对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龙头路176号房屋拥有继承权,并按继承份额进行析产;2、蔡宝茹按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应得的继承份额偿还租金收益(从1997年1月至2011年5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07)思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确认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蔡宝璇、蔡宗仁、蔡宗熹、蔡宗熊或其合法继承人、蔡长源或其合法继承人、蔡密突或其合法继承人、蔡早治或其合法继承人与蔡宝茹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蔡宗捷、蔡宗德各享有1/15份额,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共同享有1/15份额,蔡长源或其合法继承人、蔡密突或其合法继承人、蔡早治或其合法继承人各享有1/5份额,蔡宝璇、蔡宗仁、蔡宗熹、蔡宗熊或其合法继承人与蔡宝茹共同享有1/5份额。因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蔡宝茹将讼争房屋用于出租并获取收益,本院对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关于蔡宝茹按其应得继承份额偿还租金收益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作出后,蔡宝茹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09年,蔡宝茹(出租方)与案外人曾惠萍(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蔡宝茹将讼争房屋出租给曾惠萍作经营之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3年,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又据(2014)思民初字第12271号一案(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诉蔡宝茹、曾惠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查明,上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蔡宝茹继续将讼争房屋交由曾惠萍使用至今,曾惠萍向蔡宝茹支付相应对价。审理中,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向本院申请对讼争房屋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收益标准进行评估。蔡宝茹认为,九原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诉求的租金收益、租金标准无依据,不同意其提出的评估申请。以上事实,有(2007)思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2014)思民初字第122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与被告蔡宝茹对讼争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均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各方对讼争房屋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与案外人曾惠萍于2009年就讼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将讼争房屋出租给曾惠萍使用并收取租金,2012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将讼争房屋交由曾惠萍使用至今,曾惠萍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该对价亦具有租金收益的性质。据此,九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九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返还租金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九原告已在(2007)思民初字第1858号一案中诉请被告按照九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偿还讼争房屋自1997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租金收益,九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按照九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偿还讼争房屋自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的租金收益,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对于讼争房屋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收益,本院参照以下标准分段计算而不再进行评估:1、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即《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计算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2、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即《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九原告诉求按6000元/月计算,被告不同意按该标准计算,也不同意评估,同时又不提供具体的租金标准,综合考虑讼争房屋所在地段以及租金的自然增长规律等因素,本院对九原告诉求的租金标准予以采纳,即该段期间参照6000元/月计算为204000元(6000元/月×34个月)。据此,讼争房屋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收益共计243000元。原告蔡宗捷、蔡宗德对讼争房屋各享有1/15份额,原告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对讼争房屋共同享有1/15份额,被告应分别偿还原告蔡宗捷、蔡宗德租金收益16200元(243000元×1/15),偿还原告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租金收益16200元(243000元×1/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宝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宗捷租金收益16200元,偿还原告蔡宗德租金收益16200元,偿还原告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租金收益16200元;二、驳回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负担548元,被告蔡宝茹负担108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被告蔡宝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蔡碧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