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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郑建飞。上诉人伍某甲与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甲、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通过报纸征婚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伍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012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自动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3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汇丰花苑2幢5单元403室的房屋一套。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原则,未准予双方离婚,望双方感情能够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取得共同财产坐落于���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汇丰花苑2幢5单元403室的房屋的所有权,且不给予原告补偿,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按照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伍某甲与方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伍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承办法官在开庭时才进行自我介绍,剥夺了伍某甲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审判决只字不提2015年1月8日的开庭,因为该次庭审是为了分割共同财产。原审法官违反《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第十四条,为施暴者单方清查、分割伍某甲的银行���款。二、对于伍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方某打砸、刀砍、火烧等暴行和方某长期实施精神摧残致伍某甲脑萎缩的关键证据,判决书只字不提。三、方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没有证据的答辩却被法官引用来否定伍某甲的证据,属于违法判决。四、在第三次庭审时,伍某甲对价值25万元的房产提出诉讼请求,并如期交付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却只写方某单方面的要求,根本不提伍某甲的要求,也不把方某已撤回请求、放弃房产权的共同财产判给伍某甲。五、所有案件受理费均是立案受理当时就限期缴纳的,没有及时交纳的如方某所为即作为撤诉处理,为什么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六、判决日期是一月二十六日,而且早已在春节前就送达给方某,却在一个月后才发给伍某甲。《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对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判决方某支付给伍某甲名誉、人格、脑萎缩等损害赔偿费共25万元;2、清查并分割方某的所有银行存款;3、将方某已放弃的房产权归伍某甲。方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是非常好,原来的老领导和邻居都知道的。我到现在都认为伍某甲是很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子女还没有结婚,现在离婚太不给子女面子。我现在身体也很不好,到多处医院去治病。一审判决程序是合法的,伍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伍某甲的上诉请求。方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某认为夫妻感情是由妻子和丈夫两方面感情组成,方某对丈夫的感情尚未破裂,至今仍深深的爱着对方。方某同伍某甲结婚长达三十年,双方结婚后曾有过不少家庭温馨、美满、幸福、情投���合的日子,所以方某是坚决不同意与伍某甲离婚。双方均已过古稀之年,儿子和女儿都尚未结婚,在此情况下,父母离婚是太不给儿女面子。方某表示,只要儿女没有结婚,坚决不同意与伍某甲离婚。方某认为法院应耐心的做调解工作,可以将伍某甲对方某的误会讲讲清楚。方某曾与伍某甲共同买过两套住房。一套是坐落在斗潭园丁楼的房改房,另一套是双港开发区汇丰花苑。伍某甲将坐落在斗潭园丁楼的房改房卖掉,卖房的款项是伍某甲拿去,方某是一分钱也没有拿到。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不判决方某与伍某甲离婚;三、要求判决夫妻离婚的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应追究伍某甲对方某的诽谤罪;五、判决伍某甲支付给方某名誉、人格、尊严及多年来对方某所施加的软家庭暴力的赔偿费50万元。伍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根据法律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应该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对于方某的财产应该进行清查,不能只是清查伍某甲单方面的财产。方某提出的上诉都是没有证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过古稀之年,双方当事人历经多年夫妻生活、共同努力抚育子女,且子女已长大成人并有成就。双方当事人理应共享天伦之乐,安享美好晚年。但双方当事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伍某甲执意离婚,数次诉���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准予离婚,于法有据。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当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宜简单处理。待离婚案件处理后,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处理。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诽谤等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亦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故双方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伍某甲上诉部分300元,由上诉人伍某甲负担;方某上诉部分30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