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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某针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服装有限公司,某针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恒刚。被告某针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原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被告某针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某某、王恒刚,被告针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装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订立羊毛衫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6370件,单价18.5元/件,合计117845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羊毛衫6364件,实际加工费117734元,另原告为被告加工夹克1444件,计加工费11552元,合计加工费129286元,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3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仍未予理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2928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978.62元。被告针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针织服装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来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处理这一批货物,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现不欠原告加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5月6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羊毛衫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毛衣,单价18.5元/件,被告提供毛纱;质量要求符合出口标准一等品,按甲方(被告)的生产工艺要求、尺码、颜色搭配生产;结算方式为交货完成后凭17%增值税发票,6月初先付50%,余款在8月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工毛衣,并于2012年5月、6月分六次向被告针织公司交付货物6364件。另原告为被告加工401款夹克1444件,双方未签订合同。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共计加工02-04款毛衣6364件,单价18.5元/件,计加工费117734元,401款夹克按1440件计算,单价8元/件,计加工费11520元,合计加工费129254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联系函,注明:针织衫6364件,计117734元(含税价),401款夹克1444件,计11552元(不含税),合计加工费129286元,请求被告给予安排;关于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当开具,由于被告要求可以不开,以减少费用,可以从加工费中把税金扣除。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针织衫6364件,计加工费117734元,401款夹克1440件,计11520元,合计加工费129254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国外亦认为有质量问题,双方就损失承担问题商谈,约定被告承担2/3,原告承担1/3,所以货先交给国外试销,打75折出货一部分,余下的货,按照美金6美元出货,被告于2013年2月4日,8月26日,12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45000元,系支付本案的加工费。根据我们与外方结算,亏损总额是24064.91美元,原告承担1/3,也就是人民币56151.5元。被告已经给了原告45000元,原告将6万元的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即将余款打给原告。关于双方货款结算方式均是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至今被告没有讲过不开发票。原告的联系函,对此一方面我们没有收到,且也不能证明所邮寄的内容就是联系函。关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汇款是事实,但由于双方还存在其他往来,原告不能确定是否系结算本案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同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2012年5月6日羊毛衫加工合同、送货单、2012年12月10日被告经办人出具的结算清单、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联系函,被告提交英文合同、被告向原告打款银行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产品的工作成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关于原被告加工费金额,由于双方在2012年12月10日已结算加工费合计129254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向被告发出联系函,确定加工费总额及不开增值税票据之观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联系函已经被告确认,故该联系函内容仅仅为原告单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票据,故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其中11520元夹克加工费为不含税价,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对该批货物加工双方未签订加工合同,是否为不含税价,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最终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担损失总额三分之一计56151.5元,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已认可质量存在问题,且同意承担损失,故对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45000元,由于被告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并交货之后,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加工往来,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款已结算其他欠款,故该45000元应予冲减本案的欠款,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往来未结算,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票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针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84254元,原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某针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总额129254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1835元,原告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640元,由被告某针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33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