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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姜利福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姜利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复字第29号被告人姜利福,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绥化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石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利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营刑一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辽刑四复字第60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营刑一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发回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在辽宁省大石桥市某村孙某某经营的采石场宿舍内,被告人姜利福与附近沙场更夫柳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6岁)在一起喝酒,后柳某甲离开。姜利福自称想要与柳某甲发生性行为,遂于当日20时许携带尖刀来到沙场打更房与柳某甲继续喝酒,酒后姜利福持刀对柳某甲进行威胁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姜利福便持刀向柳手、胸、腹等部位砍扎数下致其死亡,并焚尸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确认,根据尸体舌根部及咽部局部未见炭灰和异物等特征,初步判断柳某甲符合死后焚尸。2013年11月29日,姜利福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利福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凶器尖刀等物证,证人孙某甲、代某某、王某某、曹某、黄某某、孙某乙、柳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DNA鉴定书,视频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姜利福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利福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利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死亡结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姜利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姜利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利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浩代理审判员  李晓辉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书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