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栾红奎与焦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红奎,焦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栾红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绪,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邓志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夏,法律顾问。原告栾红奎与被告焦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红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焦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红奎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县刘家馆镇东五家村三社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焦绪驾驶的吉J573**号捷达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焦绪负事故主要责任,栾红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焦绪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90.57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绪辩称,1、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909.24元、误工费6591.92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失费3500.00元、车损1350.0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44773.58元。2、原告剩余合理损失有剩余医疗费17649.28元、鉴定费800.00元、评估费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22099.28元。此次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应承担15469.50元(医疗费17649.28元×70%+鉴定费800.00元×70%+评估费50元×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70%)。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已经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故我方只应再给付原告经济损失469.50元。原告其他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吉CJ573**即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项下我公司只承担上限100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详细说明。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2、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焦绪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焦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诊断两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共住院36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35天,出院后加强营养。被告焦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括营养费,所以营养费我不承担,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法律有规定有明确的医嘱需要流食才给付营养费,护理期限我公司同意按照36天给付二级护理的护理费。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被告焦绪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有六年的糖尿病,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这部分不合理,不是因为本次事故引起的,序号95、81、90这三笔费用不合理,这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通过清单说明原告是二级护理36天,没有一级护理。4、医疗费票据8张(总计金额为28576.2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被告焦绪对此证据有异议,有两张票据名字是栾涛的392元、10.40元,这两张和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绪的质证意见一致。5、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为1300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为50元)。证明评估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焦绪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后续治疗费我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同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6、律师代理费收费证明。证明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被告焦绪有异议,称我不同意承担,是原告自己请的律师,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我公司不承担。7、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回所发生的费用600元,原告请求的是600元,提供的票据是180元,请法院酌情予以保护。被告焦绪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只提供了180元的交通费票据,就应当保护180元的交通费,并且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180元,但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日期,考虑到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180元。7、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数额是1350元。被告焦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车牌号没有显示,购车的时间也没有说明,鉴定价格过高,原告的车是2004年的车,但现在按照市场价值评估有异议。8、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是8000元,误工费计算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焦绪对此证据有异议,称继续治疗费我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是约8000元,鉴定的费用数额不明确,并且后续治疗费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我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十级伤残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表述不清楚,是大约的数额,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期限我公司同意按照2个月13天给付,足月的按月计算误工费。庭审时,被告焦绪宣读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证明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县刘家馆镇东五家村三社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焦绪驾驶的吉J573**号捷达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四平辽河管理区发生门诊医疗费121元,在梨树县中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125元,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门诊医疗费1621.50元,住院医疗费1585.78元,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4天,住院医疗费24720.60元,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28173.88元,住院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143.1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栾涛的医疗费402.40元。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180元,原告的伤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经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350元,花评估费5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焦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绪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焦绪给付原告15000元,垫付拖车费3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焦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焦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焦绪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焦绪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冲抵其应承担赔偿的数额。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药物143.14元和栾涛的医疗费402.40元有异议,由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和栾涛的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后续治疗费是约8000元,鉴定的费用数额不明确。二被告虽对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5日,按74天计算。因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一级护理1天,故被告应按一级护理1天计算护理人员二人的护理费用,按35天计算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对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日期,因原告在四平市住院治疗36天,家离医院较远且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按其所提供的票据180元予以保护。原告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中记载加强营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告应按35天给付原告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由于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复必然发生修理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73.8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4017.83元((108.59元/天×1天×2人+108.59元/天×35天×1人)、误工费6591.92元(89.08元/天×74天)、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350元、评估费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17.83元、误工费6591.92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350元以上各项合计44882.17元;被告焦绪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3.8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623.88元的70%计25636.72元,扣除已给付的15300元,再赔偿原告1033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红奎各项经济损失4488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焦绪赔偿原告栾红奎各项经济损失25636.72元,扣除已给付的15300元,实际赔偿原告10336.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栾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焦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赵艳萍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