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09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家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时许,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皇冠假日”酒店停车场处,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欲离开时,因刮擦到旁边小型轿车而被保安拦下。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该酒店保安人员发生纠纷,后保安人员报警,被告人黄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刮擦车主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另查明,上述停车场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停车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小芳、王小平、王龙仔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停车场周围照片、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毫克每100毫升,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醉酒驾车刮擦他人车辆,又与他人发生纠纷,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赔偿并取得对方车主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