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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县堂市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3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株洲县堂市乡自己家中,与盛某、龙某、张某一起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由龙某提供的麻古和冰毒。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吸毒所用工具壶和吸管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吸食毒品违法,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