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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敖树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敖树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团结新村一街区4栋11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常国英,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树秋。委托代理人赵凯,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公司)与被告敖树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贺鹏,被告敖树秋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生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敖树秋向汇生公司申请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煤,同日汇生公司与敖树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敖树秋向汇生公司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50%,汇生公司已于2013年5月31日向敖树秋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时,为确保敖树秋的借款能按时足额清偿,敖树秋以自有的越野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敖树秋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汇生公司要求敖树秋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抵押的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敖树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4万元,本息合计164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及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年24%计算。)2、依法判令汇生公司对敖树秋抵押的越野车(车牌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敖树秋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依法判令汇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敖树秋辩称,本金部分120万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数额有异议。敖树秋认为按照汇生公司计算利息单子,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计算是44万,在此期间天数是573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年5.6%计算,其4倍的年化利率22.4%,月利率是1.86667%,被告在此期间应为427840元。此后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计算。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以及2007年物权法规定,车辆作为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形成,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汇生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汇生公司与敖树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12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2%,期限是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28日,同时敖树秋以其车牌号×××越野车提供抵押,汇生公司享有抵押权。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汇生公司向敖树秋支付了借款120万元,借款人敖树秋签字确认,证明敖树秋收到该笔借款。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车辆抵押清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敖树秋将自有车辆(车牌号×××越野车)承诺抵押给汇生公司,汇生公司享有抵押权。证据四、计息表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敖树秋共拖欠汇生公司利息44万元整。敖树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约定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违背,所以敖树秋认为月息1.86667%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尚未形成。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利息计算的标准及数额均是汇生公司单方计算,利息的约定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敖树秋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汇生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汇生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敖树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敖树秋在汇生公司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敖树秋用其所有牌照号为×××号越野车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汇生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将借款1200000元发放给敖树秋,敖树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敖树秋未予偿还,敖树秋尚欠汇生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敖树秋欠汇生公司19个月利息,月利息应按2%计算,利息共计456000元,扣除敖树秋已支付的21600元,敖树秋尚欠汇生公司利息43440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汇生公司与敖树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敖树秋向汇生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敖树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汇生公司主张敖树秋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敖树秋自2013年5月31日向汇生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借款基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3年标准计算,敖树秋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标准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汇生公司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汇生公司主张拍卖或变卖敖树秋所有牌照号为AKK810号越野车所得价款偿还汇生公司借款本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汇生公司与敖树秋虽未对牌照号为AKK810号越野车办理抵押登记,但汇生公司与敖树秋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对汇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汇生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树秋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敖树秋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产生利息4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自2015年4月1日起新发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如被告敖树秋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将被告敖树秋所有照号为AKK810号越野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敖树秋负担9755元,被告敖树秋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