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红,李庄利,黄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法定代表人肖剑兰,行长。被执行人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15号1栋103、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佳兴。代理权限:全权委托代理。被执行人李永红。被执行人李庄利。被执行人黄喜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红、李庄利、黄喜明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执行,2014年9月24日本院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2月17日本院发布变卖公告,对被执行人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合格水稻种子进行变卖,但无人竞买。2015年4月15日,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的意见,因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故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合格种子作价957627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抵偿本案债权9576276元。现本案已依法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旿审判员 伍 狄审判员 高辉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