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红红诉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红,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易购城)第十二项目部,呼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赵红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住土左旗。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土左旗。法定代表人王琐锁,该公司经理。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易购城)第十二项目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负责人呼和(又名黄刚)。被告呼和(又名黄刚),男,蒙古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原告赵红红诉被告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呼和(又名黄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红、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易购城)第十二项目部、呼和(又名黄刚)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第一次从原告开的砖厂拉走90大砖413041块,第二次又拉走90砖101444元,合款339486元。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了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3948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力争公司在2010年授权金川金峰领域二期C1,C3工程给黄刚,工程竣工终止授权。原告起诉力争公司没有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易购城)第十二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呼和(又名黄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呼和(黄刚)挂靠力争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名义欠原告砖款。经质证,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2年11月8日收据签字和力争公司无关,收据没有力争公司盖章,力争公司和原告也没有结过任何账目,也没见过面,力争公司不认可。应由收据上签字的人承担责任。第二张苏玉龙签的收据,与力争公司无关。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呼和(又名黄刚)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授权委托书》、《登报申明》,用以证明力争公司在2010年授权金川金峰领域二期C1,C3工程给黄刚,工程竣工终止授权,证明公司章和财务章丢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据发表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呼和(又名黄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力争公司所举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予以认定。经审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黄刚向原告赵红红购买90大砖413041块合计268476元,90砖101444块合计71010元。合计款项339486元。被告黄刚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收据两份,第一份上面载明:“今收到土旗成留砖厂90砖101444块×0.7元=71010元”。第二份上面载明今收到土左旗成留砖厂90大砖413041块×0.65元=268476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砖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砖款,已严重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被告欠砖款339486元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3948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我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授权呼和(黄刚)同志为第壹拾贰项目部经理。负责金川金峰领域二期C1号楼、C3号楼工程施工,建筑面积10200平方米不能独立承担签订合同。工程结算、招投标、开竣工、缴纳税费、农民工的各种劳务工资、依据各种材料债权债务(包括经济纠纷造成的法律责任)等一切手续事宜,都由被告授权人呼和、黄刚同志负责。委托期限为金川金峰领域二期C1、C3号楼工程竣工结算终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1、被告内蒙古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水泥款60000元及判令被告承担迟延给付的应付款按银行利息结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黄刚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金川金润华府4号楼、5号楼的施工单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刚为被告内蒙古力争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可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内蒙古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黄刚与被告内蒙古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或其他关系。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人为被告黄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被告呼和(又名黄刚)向原告赵红红购买90大砖413041块合计268476元,90砖101444块合计71010元。合计款项339486元。被告黄刚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收据两份。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将砖送至约定的建筑施工地点,由被告黄刚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收据两份予以证实。被告黄刚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由被告黄刚支付原告所欠砖款339486元。关于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结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又名黄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红红砖款339486元。二、被告呼和(又名黄刚)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赵红红应承担的利息,该利息按照339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赵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呼和(又名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祁俊义人民陪审员  袁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