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志云,高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经过高安高伍公路路口千百味饭店旁的“车美汇”汽车美容店时,因电动车需要充电,便将电动车放在店内充电。在充电时,李某某发现店内无人,便在店内收银台右下方柜子一手提包内盗得现金6000元,并迅速骑电动车离开。后李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高安市瑞州车站,坐班车到石脑镇,在石脑镇邮政储蓄点将所盗得的现金存入银行卡,后在自动取款机取了300元到石脑镇商贸街“雕艺造形”理发店染发,花了230元,后又去了自动取款机取了300元,坐班车返回高安,在瑞州车站取了电动车,充了电之后去南街,在去南街的路上被民警查获。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同时具有《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退赔了失主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经过高安高伍公路路口千百味饭店旁的“车美汇”汽车美容店时,因电动车需要充电,便将电动车放在店内充电。在充电时,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店内无人,便在店内收银台右下方柜子一手提包内盗得现金6000元,并迅速骑电动车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高安市瑞州车站后,坐班车到石脑镇,在石脑镇邮政储蓄点将所盗得的现金存入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取了300元到石脑镇商贸街“雕艺造形”理发店染发,花了230元。后又去了自动取款机取了300元,坐班车返回高安,在瑞州车站取了电动车,充了电之后去南街,路上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上午我从石脑丁家骑电动车出来,因电动车没电就到路边一家汽车用品店充电,店里没有人,我看到有一张桌子,我翻动了一下,在桌子右下的柜子里,看到有一个包,包内有一扎现金。我将所有的现金放进自已的衣服口袋,后骑车离开现场,后坐班车到石脑,先将钱存了,储蓄点柜员告诉我是6000元。后又在自动机取了300元染头花了230元,后又取了300元到高安,准备去南街逛街,被人拦下送到城北派出所。2、失主付某阳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把我的包放在我店里的柜子里,之后我就去帮洗车了,一个女的来我店里给她的电动车充电,我没有太注意,等洗完车要找钱给顾客去拿包时,才发现我包里的7000余元钱不见了。我去查店里的监控,发现就是刚才那个来我店里充电的女的偷走了钱。3、证人况某泉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中午12点多,一个年轻女子到我店来染了发,花了230元。她说她是宜丰人,就是你们派出所带过来的这名女子。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某某指认在“车美汇”汽车美容店柜台右下角柜门偷了现金。5、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主实李某某在2014年11月8日存入现金6000元。当日又分二次取出现金各300元。6、扣押决定及清单、收条,证实在李某某处扣押到现金5400元发还了失主付朝阳,另赔付现金600元给付朝阳。7、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006号,证实李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退缴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13日起至2015年0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