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国和与胡云峰、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和,胡云峰,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国和,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洪彬,男,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峰,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显德,男,双城市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沙云双。委托代理人:张良,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村副主任。原告张国和诉被告胡云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庭长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范国栋、邰宏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和、委托代理人谭洪彬、被告胡云峰、委托代理人于显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和诉称:原告张国和系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聂乡屯村民。2005年原告从村里承包位于三尖泡地15亩(鱼池、草原),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达成转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三尖泡鱼池及草原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005年至2014年2月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无偿收回鱼池及草原。现承包期已届满,被告拒不返还鱼池及草原,仍然继续占用原告的鱼池和草原地,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云峰立即返还原告鱼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云峰辩称:一、原告张国和诉讼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所诉“胡云风”不是本案被告“胡云峰”,两个“风(峰)”字不是同一人,原告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二、原告所举示合同上的承包人名称与起诉状上原告的名称不一致。原告起诉状中原告是“张国和”,而原告举示承包合同上签名为“张国河”,两个“河(和)”字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且无公安机关的证明。三、原告所举示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起诉提供的《延续荒地、机动地承包合同》与案外人孙中学与政安村委会签订的《延续荒地、机动地承包合同》是同一地块内、同一合同内容、同一承包期限、同一事实的相同类合同,而孙中学的合同于2006年6月25日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一终字第10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属无效合同”,如一审法院硬认定这类同一事实的合同有效的话,全国罕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前任村委会主任刘山在任期间,与我村农户续签了一批土地和渔池合同,以孙中学为代表,孙中学的合同经中院判决无效后,我村重新发包,其中包给张国和的渔池,承包费4,000.00元,期限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村里与张国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收回土地和渔池。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和、被告胡云峰、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国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拍卖“五荒”合同书、延续荒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张国和于1995年4月2日承包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发包的三角泡荒地,期限从1995年4月2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自建渔池养鱼,后于2001年3月1日针对该地块原告又与村委会续签了承包合同,期限是从2005年3月至2027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承包费3,450.00元,并允许原告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证据A3、欠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签订延续荒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时分两次向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交过承包费共计人民币7,450.00元。当时张国和钱不够,由当时的村主任刘山垫付3,450.00元,但是后来查账该笔款项没入账,故张国和又向村里交了4,000.00元。证据A4、转让渔池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将从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承包的三角泡及自建的渔池10亩,草原4亩承包给被告,期限自2005年至2014年2月为止,当时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原告无偿收回渔池及草原,转包款为人民币5,600.00元。现转包期限已届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将渔池和草原返还给原告。证据A5、耕地侵害举报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举报人是张国权、许仁良、刘起春、张凤民、李延旗、张国有、张国民、聂明照,证明被告将从上述八人手中流转的耕地挖掘成渔池,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渔池连成一体,将原告的渔池毁坏,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造成大面积农田耕地被毁,现该案件检查部门已经介入调查。被告胡云峰对原告张国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拍卖“五荒”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渔池合同书期限自2005年至2014年,之前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二、合同违反土地承包法第31条土地不允许继承的规定;对《延续荒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一、法律明文规定,机动地一年一包,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三年,合同违法法律规定;二、15亩乘以23年,是345亩,承包金额仅为10.00元/亩,低于平均金额;三、3,450.00元村里没有收到;四:合同与案外人孙中学的合同一模一样,只是亩数不同,孙中学的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五、起诉状和身份证的名不一样,与原告张国和不是同一人。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一、欠据收款人是张国和,欠据上没有村里公章,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二、4,000.00元收据确实交到村里了,村里的底联注明承包期限10年,原告提交的收据与村里的合同金额不一致。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一、原告称承包期到2014年2月,期限有误,与被告手中合同不一致,合同是后伪造的;二、到期后村里有权收回,原告没有权利无偿收回;三、原告多获得收益1,600.00元;四、合同中所有签名都是原告自己书写。对证据A5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国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4,000.00元收据村里有,村里收到了,3,450.00元村里不知道。对证据A5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胡云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胡云峰身份情况,而不是原告起诉的“胡云风”。证据B2、孙中学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该合同与原告的延续荒地、机动地承包合同是一模一样的,系同一类合同,原件在双城市人民法院(2005)双民一初字第1790号卷宗内。证据B3、哈中院(2006)哈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民委员会与孙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撤销双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孙中学的诉讼请求,原件在双城市人民法院(2005)双民一初字第1790号卷宗内。证据B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一份,证实村里不能直接把地包给农户,应公开发包。证据B5、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一份,证实农村土地应公开竞价发包。证据B6、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一份,证实农村土地应公开竞价发包,承包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三年。证据B7、中共双城市委、双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一份,证实机动地发包应公开竞价发包,且不能提前发包。证据B8、水域滩涂养殖证一份,证实被告胡云峰的承包年限应到2027年12月31日,养殖证上确定了承包位置。证据B9、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是被告胡云峰的表哥,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朋友。原、被告签订渔池转让合同我是中间人,当时原告是先与村里签的合同,然后转包给被告的,原告包给被告期限自2004年到2014年12月31日,然后原告说如果再想承包就得去村里承包,后期原、被告怎么说的我就不知道了。旨在证实原告张国和将其承包的渔池转包给被告胡云峰的事实。证据B10、转让渔池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张国和对被告胡云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一、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一、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01年,村民议事会成立时间是2003年,签合同时村民议事会还没有成立,建议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B4、证据B5、证据B6、证据B7有异议,认为一、法律在不断的更新,被告无法证明1997年的文件是否有效;二、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B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云峰具有本案争议渔池的合法承包权及期限。对证据B9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说等原告的合同期满以后再找村里承包,当时钱还没交到村里,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建议法庭对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B10有异议,认为因涉及合同的真伪及鉴定问题,被告应提供合同原件。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胡云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证据B5、证据B6、证据B7、证据B8、证据B9、证据B10均无异议。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收据一份,证实2005年3月15日,张国和向村里交承包费4,000.00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30日,原件在村账目里。原告张国和对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有异议,认为一、收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二、该收据与原告手中的预交承包费收据不一致,除金额以外,其它均不一致,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告胡云峰对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被告举示证据B1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确认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2、证据A3用以证明其拥有争议渔池的合法经营权,被告胡云峰质证认为该合同无效,且合同中签名为“张国河”,不是本案原告“张国和”,因第三人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且被告确系在原告张国和处承包渔池,该合同虽与被告举示的证据B2案外人孙中学的合同相同,但该合同并未被相关部门认定无效,被告用证据B3案外人孙中学在哈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其证明效力不足,该判决书仅能认定案外人孙中学的合同无效,对本案原告举示的合同没有证明效力,且被告胡云峰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原告举示证据A4转让渔池承包合同书与被告举示的证据B10承包时间不一致,两份合同虽不是被告胡云峰签字,但被告胡云峰对承包原告张国和渔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已实际交付转包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使承包时间至2014年12月止,该渔池的承包也已到期,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渔池返还给张国和。原告举示证据A5,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胡云峰赔偿损失,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返还渔池之诉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举示证据B4、证据B5、证据B6、证据B7均系政府出具的文件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返还渔池之诉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举示证据B8仅能证明其具有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27年12月31日,但不能证明被告胡云峰承包渔池的期限。被告举示证据B9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胡云峰有近亲属关系,证言效力不予采信。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举示证据C1有村会计张洪权盖章,且村委会已实际收到该款,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995年4月2日,原告张国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日,原告张国和与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拍卖“五荒”合同书》,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将荒水20亩拍卖给原告张国和,期限为10年,自1995年4月2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拍卖金额1,500.00元,张国和购得荒水后,必须定向养鱼,允许依法禁止,合同期满后,村委会无偿收回使用权,另行拍卖同等条件下张国和可优先购买。2001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延续荒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将原三尖泡地15亩承包给张国和,承包期23年,自2005年3月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3,450.00元。2004年12月16日,原告张国和与被告胡云峰签订《转让渔池承包合同》,约定张国和将三尖泡渔池转让给胡云峰,渔池10亩、草原4亩在内,承包金额5,600.00元,合同期满后,张国和无偿收回。现合同期已满,被告胡云峰未返还渔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渔池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和现为本案争议渔池的财产所有权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侵占,被告胡云峰曾与原告张国和签订《转让渔池承包合同》,取得其渔池的使用及收益权利,但承包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其在没有依法取得渔池承租经营权的情况下,以种种借口继续占用渔池进行经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停止非法侵占行为,返还原告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渔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峰答辩称原告张国与第三人双城市朝阳乡政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延续荒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峰立即停止在原告张国和所有的渔池内进行养殖及经营行为,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国和交付其侵占使用的渔池。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胡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邰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