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权权与徐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权权,徐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周权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生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原告周权权与被告徐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权权的委托代理人谭廷林、被告徐生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权权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经段立冬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生龙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生龙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被告徐生龙从未向原告借过10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徐生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权权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使用时间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徐生龙主张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借款给付事实,被告违背真实意愿出具借据,涉案10万元属欠段立冬赌资等情形,原告周权权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据、段立冬所作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生龙向原告周权权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权权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权权要求被告徐生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生龙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给付事实,出具借据属违背真实意愿,10万元属赌资等情形,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生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权权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被告徐生龙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