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国友与李黎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友,李黎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国友。委托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黎明。原告王国友与被告李黎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友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陆某某购买牌号为沪DHXX**(发动机号为LBXXXXXXXXX)别克轿车一辆。在原告支付相应车款后,原告与陆某某至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变更该车辆的车牌号为沪JKXX**。同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借用合同1份,双方约定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沪JKXX**别克轿车一辆;租赁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租金计为人民币6,000元,押金为5,0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同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押金5,000元,原告亦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和支付剩余租金。由于被告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而原告亦无法寻找到被告,涉案车辆也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沪JKXX**别克轿车(发动机号为LBXXXXXXXXX)一辆;2、被告支付原告实际使用费11万元。原告王国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收条,证明沪JKXX**别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系原告向陆某某所购。2、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借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3、照片3张,证明涉案车辆现处状况。被告李黎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李黎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国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王国友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王国友表示:涉案租金每月为2,000元,则实际使用费按该金额计;对被告所支付的押金5,000元抵作2010年4月28日至6月27日的租金4,000元,余下1,000元抵作2010年7月的实际使用费;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实际使用涉案车辆的期间超过50个月,原告仅主张实际使用费11万元;如到时被告无法返还涉案车辆的,原告选择另循途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友牌号为沪JKXX**别克轿车(发动机号为LBXXXXXXXXX)一辆;二、被告李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友实际使用费110,000元。如果被告李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