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安徽省阜南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6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朱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来到其朋友马某租住的位于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色里程小区1栋702室,后留宿于此并与马某同睡一个床铺。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际将马某放在床头的钱包里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盗走,后马某被吵醒,被告人朱某谎称其侄女快要生了需立即前去看望,便离开马某的住处。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阜阳北路支行,用其之前帮马某取钱时知道的银行卡密码在“ATM”机上先后分三次共取走现金计人民币65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马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马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31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后于2015年4月3日由长丰县公安局转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失主马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15天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