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载明:唐某某、周某甲于2009年2月20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双方的婚生女周某乙,现唐某某诉请周某甲履行赠与义务,并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争房产过户的权利人系周某乙,唐某某不能直接向周某甲主张该房产过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某某的起诉。唐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离婚协议中此类约定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是向第三人履行,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议将共有房屋赠给子女的情形,受赠子女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约束力,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唐某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