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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曾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于2015年1月份期间,在其苏E.P57**白色跃进牌货车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臧某在其苏E.P57**白色跃进牌货车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在其苏E.P57**白色跃进牌货车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在其苏E.P57**白色跃进牌货车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被告人臧某在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行为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身份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在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行为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