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天伟、顾卫平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天伟,顾卫平,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樊天伟。原告顾卫平。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原告樊天伟、顾卫平为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天伟、顾卫平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前妻之亲属。被告为发放工人工资,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樊天伟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9月、2013年1月21日各向原告顾卫平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合并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徐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徐磊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两原告之侄女、外甥女樊佳瑜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三、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四、被告所设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与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票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公司的工程需要;五、原告樊天伟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原告樊天伟的资金来源及出借方式;六、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顾卫平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顾卫平借款50,000元;七、崇明县大同小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顾卫平又名顾惠平。被告徐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天伟原系被告之妻叔、顾卫平原系被告之妻舅,两原告之侄女、外甥女樊佳瑜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经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为发放工人工资,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樊天伟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9月、2013年1月21日各向原告顾卫平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借到樊天伟、顾惠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发俊兴劳务有限公司工人的工资。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磊向原告樊天伟、顾卫平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过两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天伟、顾卫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