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010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L1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路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王某某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L1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路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王某某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