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单婉冰与张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单婉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国仔、钟旺银,广州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亦飞,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单婉冰诉被告张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婉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婉冰诉称:2012年,被告因急需资金投资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作出如下的口头约定:借款的时间、数额、被告的收款账号等均由被告另行指定并通知原告;利息��月利率10%计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口头约定后,原告依约分10期合计借款人民币8362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132000元给原告,其中的113000元是属归还利息,19000元属归还本金。被告现还欠原告本金817200元未还,这有双方之间银行汇款往来的《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均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172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1223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亦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上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10次共借款人民币836200元给被告。原、被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没有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只返还了借款132000元给原告,欠下借款704200元(836200元-132000元)没有返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在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4200元及利息给原告,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广发银行客户对帐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6200元,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广发银行客户对帐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借款后,只返还了借款132000元给原告,欠下借款704200元没有返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4200元及利息给原告,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4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亦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4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给原告单婉冰。二、驳回原告单婉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单婉冰负担2358元,被告张亦飞负担10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