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折某、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折某,王某,高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771号原告某银行。被告折某。被告王某。被告高某。被告张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折某、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折某、高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西人民路支行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上下浮30%,年利率为7.2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算);指定户名为折某,账号为6222022610004067785的账户为接受贷款账户及还款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折某、王某以其名下位于横山县环城路东侧车站住宅楼西单元5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13**号)作抵押;被告高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如发生争议应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通过约定账号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每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刚开始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1年4月10日起,被告因故不再按期偿还贷款至今已连续逾期超过32期,现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65663.99元及利息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折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折某、王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5663.99元及利息;3、确认原告与被告折某、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某、张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折某、王某人民币30万元,高某、张某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7.21%,逾期利息在年利率上加收30%,现被告积欠本金265663.99元,积欠利息98874.07元的事实;2、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折某、王某用其所有的房产在原告银行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某、折某、高某、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折某、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高某、张某为担保人,由被告折某用其所有的房产在原告银行抵押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为购房。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20月。第四条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6.534%。第六条还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算)。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保证担保,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八条抵押物,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或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某、折某、高某、张某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横山县横房他证字第0058**号他项权利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工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折某,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13**号,土地证号为横中用(2009)第56**号,房屋座落环城路东侧车站住宅楼西单元503室,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40万元,登记时间2010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西人民路支行向被告折某、王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1年4月10日,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折某拖欠原告工行西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265663.99元,已累计逾期49期,产生利息约98874.07元。为此,原告工行西人民路支行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西人民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折某(借款人、抵押人)、高某、张某(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案被告已累计逾期未还款超过六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5663.99元及利息。经审查,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5663.99元,逾期利息98874.07元,故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265663.99元计算,对其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98874.07元,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折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折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663.99元及利息(以年利率7.21%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并偿还原告某银行逾期利息98874.07元。由被告高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折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环城路东侧车站住宅楼西单元5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13**号,土地证号:横中用(2009)第56**号),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王某、折某、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