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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谢印利诉卢言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印利,卢言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沭县人民法院公文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附件: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谢印利,男。委托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卢言周,男。原告谢印利与被告卢言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言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印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由徐电光(卢观堂村)作为中间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坐落在村西、沭牛路东,南北长18米(6间)、东西长10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6万元。被告包着给办建房手续,先行给付4.5万元,余款1.5万元在被告办理好建房手续后给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将4.5万元付给了被告,由中间人徐电光出具收条证明,被告在收款处签字。之后,被告向原告要了1000元办理建房手续的费用,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能办成。后经了解,该地是承包地,根本无法办理建房手续。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卢言周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村西、沭牛公路东,南北长18米、东西长10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6万元。被告承诺包办建房手续,原告先行支付4.5万元,余款1.5万元在被告办理好建房手续后给付,该协议过程由作为中间人的徐电光参与并证明。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付给被告4.5万元现金。付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4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印利买卢言州地皮六间总计6万元,付四万五千整,特此证明”,原被告及徐电光分别在该收条的付款人、收款人、证明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办成。现经原告核实该转让土地系被告的承包地,根本无法办理建房手续。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中间人签字的收条一份、证人徐电光的证明、证言、原告谢印利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性质系属农村承包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建设用地必须经过依法批准。根据中间人徐电光的证言内容,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就涉案土地达成协议的目的在于建房,该合同目的明显违背农村土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法律规定,因此,二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4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办理房屋手续的费用1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达成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退还土地转让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卢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印利土地转让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元,由被告卢言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许林果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