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元娟与刘喜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次年育有一子,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并且性格暴躁,肆意打骂原告。2006年新婚之初,被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获释后被告精神状态和行为举止更加异常致使原告离家躲避。原、被告事实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男,2007年8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于2007年8月1日出生,刘某现已改名为刘醒。被告承认曾经被强制戒毒,但主张现在已经没有吸毒行为。原告已离家多年,婚生子刘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婚生子可以由被告抚养,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子且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婚生子刘某(2007年8月1日生,曾用名刘某)为男孩,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表示可以由被告抚养,故判决其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对此部分没有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2007年8月1日生,曾用名刘某)由被告刘喜丰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