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冬生,路彦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冬生,陆彦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富水路115号哈尔滨软件园A区3栋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冬生,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高术,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彦龙,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冬生、陆彦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张鹏,被上诉人袁冬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7日,鼎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梦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鼎成建筑公司将其自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佳木斯文化新城.白金湾一期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北梦都公司。陆彦龙系湖北梦都公司的代理人,湖北梦都公司授权陆彦龙以湖北梦都公司名义负责佳木斯文化新城.白金湾一期3、4、5、6号楼劳务分包工程的签署工作。2012年5月10日,陆彦龙与袁冬生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佳木斯文化新城.白金湾一期3、4、5、6号楼及商服模板工程承包给袁冬生;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模板粘面面积计算面积,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价格。合同签订后,袁冬生完成了白金湾一期工程3、4、5、6号楼1-11层木工模板工程。陆彦龙给付袁冬生320000元劳务费,尚欠1721776元劳务费。2012年8月26日,袁冬生、陆彦龙、鼎成建筑公司、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即袁冬生提交的证据二《欠条》,约定:鼎成建筑公司将工程的闷顶工程承包给袁冬生,同时约定1-11层木工模板剩余劳务费1721776元由施工单位鼎成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70%,剩余30%在闷顶完工后30日内支付。在闷顶施工完工后支付闷顶模板粘灰面的70%,剩余30%在30天内全部支付。2012年9月2日,袁冬生与陆彦龙、鼎成建筑公司签订《佳木斯文化新城一期工程3#、4#、5#、6#木工结算清单》,就1-11层剩余木工劳务费及闷顶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鼎成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劳务费,9月2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若闷顶层不能按时施工完毕,本次尾款支付依据施工完日期顺延。闷顶层工程款暂定250000元,依据实际粘灰面计算。必须保证二次结构等施工完毕及胀膜处理完毕后,经双方确认验收后,一周内依据五项劳务分包合同扣留该项分包5%的质保金及税款后,支付闷顶层剩余尾款。木工组承包人保证施工工人从结算清单生效之日起开始复工,直至本工程木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如无故退场或停工、延误工期、有未完工程,或由于木工班组原因造成主体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有权拒付剩余30%的工程款,责任由木工班组承包人自行负责。2013年1月16日,袁冬生与鼎成建筑公司、陆彦龙进行工程结算,袁冬生木工劳务费包括:模板作业劳务费(1-11层)2041776.80元、模板作业劳务费即闷顶工程劳务费250000元、1#组团大堂模板作业劳务费50000元、合同外计日工28500元,合计2370276.80元。约定年终应支付进度款总额1777707.60元。截止2013年5月14日去除陆彦龙已支付袁冬生的劳务费320000元,鼎成建筑公司共支付袁冬生劳务费1833000元。尚欠袁冬生劳务费217276.80元。袁冬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鼎成建筑公司、陆彦龙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袁冬生木工工人工作补偿款273260元。鼎成建筑公司在一审辩称:袁冬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均不应获得支持。一、鼎成建筑公司与袁冬生不具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其付款的合同义务,袁冬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鼎成建筑公司亦不应作为被告。本案所涉工程系鼎成建筑公司发包给湖北梦都公司,陆彦龙是该公司授权的合同执行人,袁冬生是该公司木工班组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者。根据这一事实,鼎成建筑公司只与湖北梦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只对该公司负有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引发的争议,只有该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鼎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二、袁冬生所称的“鼎成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主张不是事实。袁冬生有意曲解、隐匿相关文件,意图制造“鼎成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假象。本案袁冬生起诉所称的2012年8月26日的《欠条》实质并非债权凭证,而是一份合同,是包括鼎成建筑公司、湖北梦都公司、袁冬生各方在内的关于工程施工及付款的一项约定。该约定的形成原因是湖北梦都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擅自停工、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等情况,引发与鼎成建筑公司的争议,为解决争议,推进工程施工,才形成的该约定;并非袁冬生所说的“鼎成建筑公司承担了全部债务”。更为重要的是,该约定实际上已经被各方废止,并未实际履行。各方于2012年9月2日又形成了一份新的约定,就工程施工及付款事宜对2012年8月26日约定做出了变更。新约定中明确写明了“如有未完工程或由于木工班组原因造成主体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有权拒付剩余的30%工程款。”而实际上,袁冬生组织的木工班组不仅未能按期完成闷顶施工,还存在大量的施工质量问题,在鼎成建筑公司通知袁冬生返工时,袁冬生干脆置之不理拒绝返工,给鼎成建筑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因此,鼎成建筑公司完全有权拒付30%的工程款。实际上,鼎成建筑公司不仅没有扣付30%工程款,反而已经超额向袁冬生付款。自2012年9月2日约定后,鼎成建筑公司共计向袁冬生付款2239824元,双方就此付款数额已经多次对账。其中截止2012年底,鼎成建筑公司即付款1892524元,超出了“一至十一层”未付工程款1721776.80元的数额,不存在欠付情况。鼎成建筑公司之所以超额付款,就是为了争取袁冬生如期保质的完成闷顶施工。但袁冬生在闷顶施工中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并且擅自停工,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交工验收。纵观整个工程,根据双方结算,袁冬生组织的木工班组总计发生工程款2370276.80元,鼎成建筑公司总计支付2239824元,已付数额远远超出70%,鼎成建筑公司并未按30%的约定扣款。现袁冬生违约拒绝返工,且尚欠鼎成建筑公司巨额发票,鼎成建筑公司当然有权拒绝继续付款;三、袁冬生所称造成窝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所谓的260元每天的标准已经被2012年9月2日约定予以变更解除,故其诉请同样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因陆彦龙系案外人湖北梦都公司的代理人,故袁冬生与陆彦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视为袁冬生与湖北梦都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东生依约进行了佳木斯文化新城一期工程3、4、5、6号楼木工工作,因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袁东生于2012年8月26日及9月2日与鼎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及其后鼎成建筑公司的行为能够证明鼎成建筑公司成为1-11层剩余木工模板劳务费承担者及闷顶工程的发包人。因此,鼎成建筑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袁冬生要求陆彦龙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佳木斯文化新城一期工程3、4、5、6号楼1-11层劳务费支付条件,袁冬生与鼎成建筑公司对此曾签订2012年8月26日及9月2日两份协议,9月2日协议系双方最后及最终的意思表示,故支付条件应以9月2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木工组承包人保证施工工人从结算清单生效之日起开始复工,直至本工程木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如无故退场或停工、延误工期、有未完工程,或由于木工班组原因造成主体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有权拒付剩余30%的工程款,责任由木工班组承包人自行负责”,根据该条规定,鼎成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明“由于木工班组原因造成主体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合格”等情形,故对鼎成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闷顶工程劳务费的支付条件,鼎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闷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双方在2013年1月16日已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故对鼎成建筑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袁冬生请求劳务费利息自2013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袁冬生请求支付木工工人工资补偿款23726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窝工事实及窝工时间,故不予支持。鼎成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支付明细,其中对袁冬生“罚款”20150元并无证据证明,提交的“陈爱甫共计借款3000元”、“扣服装及领用物品款52274元”、“付款7100元”、“刘昌义借生活费500元”、“剔6号楼胀膜扣袁冬生2000元”、“水电部工人人工费4800元”等票据均无袁冬生签字,袁冬生也予以否认,故上述款项不应计入对袁冬生的付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冬生劳务费217276.80元;二、鼎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冬生劳务费217276.8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袁冬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元,由鼎成建筑公司负担4560元,由袁冬生负担4473元。原审被告鼎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鼎成建筑公司与袁冬生间建立发承包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对鼎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及未扣除5%质保金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湖北梦都公司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袁冬生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冬生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鼎成建筑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罚款明细一份,拟证明:罚款2015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2.光盘一张,拟证明:施工质量问题的照片以及视频,这份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四有一部分重合,为了补强关于施工质量问题的内容将该证据提交,可以看到哪栋楼里面的哪个位置发生了问题。袁冬生对鼎成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罚款单中被罚款人签字无法确认是袁冬生的人,而且应该有袁冬生本人签字才能作为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对证据2照片无法确认是袁冬生施工的楼号,而且也没有任何的质量鉴定。鼎成建筑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都是发生在2012年8月26日之前,如果双方在质量方面存在争议应该在2012年8月26日出具欠条或者是到2013年1月16日双方在进行总结算的时候体现出来,但是都没有提出来,袁冬生不认可。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也不应该作为鼎成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袁冬生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点一、关于涉案工程劳务费的给付主体问题;争点二、闷顶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5%的质保金应否扣除。关于涉案工程木工劳务费的给付主体问题。鼎成建筑公司与袁冬生、陆彦龙于2012年8月26日及2012年9月2日三方签字确认的欠条及涉案工程木工结算清单能够认定袁冬生系涉案工程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鼎成建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三方于2013年1月16日对涉案工程木工劳务费为2370276.80元予以确认。同时三方于2012年9月2日对木工劳务费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对剩余款项的给付进行了约定。故鼎成建筑公司应依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履行付款义务。鼎成建筑公司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木工班组原因造成主体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合格”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三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木工结算清单对剩余款项约定判决鼎成建筑公司给付袁冬生人工劳务费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闷顶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5%的质保金应否扣除问题。2013年1月16日,鼎成建筑公司、袁冬生、陆彦龙对袁冬生人工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中签字确认。在此期间鼎成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鼎成建筑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光盘不能证实袁东生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没有相应鉴定意见予以支持鼎成建筑公司该项主张。故鼎成建筑公司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