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钟会、李明、大邑中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钟会,李明,大邑中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竹颖,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会,女,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河池区10组。被告李明,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荣县光华乡杨蓬村第**组。被告大邑中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忠,职务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钟会、李明、大邑中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竹颖、李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会、李明、金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钟会、李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钟会、李明提供借款21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31年12月2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8.1075%;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双方还约定,钟会、李明以其位于成都市大邑大道508号中铁金山1-2-6-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金山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1500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6日,已经出现了17次逾期还款,原告银行贷款系统产生的数据表明,被告欠借款本金210755.1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021.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04733.61元及相应利息、复息、本息、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金山公司为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会、李明、金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4年8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律师函》。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逾期账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钟会、李明逾期长达17个月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通知被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通知被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属于解除合同的范畴,通知到达被告合同即已解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钟会、李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山公司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金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会、李明虽然约定了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会、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本金204733.61元;二、被告钟会、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7月16日应付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021.5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钟会、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被告大邑中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钟会、李明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钟会、李明、大邑中铁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