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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邓先伦与高泽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先伦,高泽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先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泽民。再审申请人邓先伦因与被申请人高泽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先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字据的性质认定错误,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该字据没有明确的落款时间,字据上所写“X计”应为“估计”,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合计”,致使字据的性质发生重大错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凭字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基本事实;(二)涉案字据内容包括了支付利润款,但本案工程项目实际上是亏损的,不存在利润可以分配;(三)邓先伦并未直接收取高泽民的保证金。涉案字据中的保证金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向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邓先伦先追回自己的保证金,而高泽民的保证金未追回,涉案字据载明的“注:未收保证金条子”即指该公司出具给高泽民的保证金收条,高泽民应自行向该公司追索保证金,若由邓先伦先支付高泽民该保证金,高泽民也应当向邓先伦交付保证金收条。邓先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先伦是否应当按照涉案字据的约定向高泽民支付利润款和保证金。经审查,2008年4月6日,高泽民、邓先伦以合伙的方式挂靠重庆隆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共同分包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九凤老年中心项目的劳务。后经结算,高泽民、邓先伦应获得劳务费560479.02元。2009年9月16日,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启年、邓小林、刘志刚向高泽民、邓先伦出具《结算单》,载明了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差欠重庆隆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为85万元。随后,高泽民、邓先伦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清算,邓先伦向高泽民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九龙坡老年中心项目部给高工程利润款130000元,其中保证金110000元,扣借支10000元,合计高收入230000(贰拾叁万元整),此据邓先伦,注未收保证金条子”。邓先伦申请再审称涉案字据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对账单,字据上没有落款时间,且二审认定该字据中载明的“合计”二字,实际上应是“估计”,该错误认定致使字据的性质发生重大错误。本案中,邓先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清算后,其向高泽民出具了上述字据。因该字据明确载明了分配给高泽民的利润款为13万元、高泽民应得的保证金为10万元,即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对账、清算后,高泽民应收入款项的具体组成部分的名称、金额均已在邓先伦出具的字据中表述清楚、确定,两部分收入之和亦能确定为23万元,而邓先伦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通过该字据不能确定高泽民应分得款项的具体金额,故邓先伦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先伦申请再审还称双方合伙期间无利润可以分配,且保证金应由高泽民自己去追回,若由邓先伦向高泽民支付保证金,则高泽民应当向邓先伦提供保证金收条。本案中,邓先伦在与高泽民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结算后才出具字据,该字据载明了高泽民可分配的利润款数额,表明邓先伦对合伙期间有利润可以分配是知晓的,而其关于双方合伙期间无利润可分的事实主张与字据内容相矛盾,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加之通过出具字据对利润进行分配是邓先伦行使自身权利的合法形式,因此高泽民有权要求邓先伦履行字据确定的支付利润款义务。同时,邓先伦和高泽民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高泽民投资的保证金为10万元,邓先伦在字据中亦载明高泽民应收的保证金为10万元,故邓先伦应当按照字据确定的金额向高泽民支付保证金,而邓先伦关于高泽民应当向其提交保证金收条的请求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邓先伦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先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先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