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吴某财产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吴高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王海英,女,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毛俊文,男,河南省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军,男,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刘世蔚,男,河南省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吴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海英及代理人毛俊文、被告吴高军及代理人刘世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南召县公安交警队南500米的库房出租给原告,原告用于储存经营的商品(生活用纸与婴幼儿用品),租期5年,租赁费每年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3年租赁费120000元。2014年9月17日下午两点,原告得知所租库房由被告扒毁,赶到现场发现储存的部分货物被雨水侵泡,随组织10位工人清理货物,持续4天半,经核算受损货物价值136292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拒,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36292元、工人工资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海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海英纸业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经营纸品。2、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吴高军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于2014年2月1日建立租赁关系。3、2014年9月17日被侵泡货物清单23张及照片10张,证实货物被水侵泡的数量及损失情况。4、召价认(2014)1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货物损失价值是136200元。5、证人张起、李延生、王兴杰、崔亮的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海英的仓库进水后,10个工人清理受损货物4天多,每人每天的报酬是100元。6、证人张保杰、王荣君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吴高军通知张保杰等人去拆的库房,至今工资未结算,。7、照片9张,证实货物被水侵泡后的情况。被告吴高军辩称,1、原告诉称本人将库房墙体及房顶全部扒毁,与事实不符。扒毁库房的主体是南召县城郊乡人民政府。2、2014年9月17日城郊乡人民政府电话通知本人,城郊乡人民政府要拆除违建部分,本人随即通知原告。现原告要求本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36292元、工人工资费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高军申请证人吴风衢、吴高峰、王来忠、吴高伍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租用被告的库房系南召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扒毁。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南召县城郊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5张,证明南召县城郊乡政府未拆除吴高军的违法建筑。2、本院对证人张保杰、王荣君的调查笔录二份,证实二人受被告指示对租赁的库房进行部分拆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被告未参与清点,也没有其他人参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认为证据4未经法院委托,认定的全损与事实不符,受损之日到认证之日相距40天,原告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认为证据5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6部分不属实,被告仅指示二人等进行维修,而不是拆除;认为证据7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其他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吴高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吴高军,承租方(乙方)王海英、王春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合法拥有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将座落在南召县城郊乡秦老庄村稻田沟组的钢结构厂房面积为1600平米(宽47米,进深38米)租给乙方使用,另给乙方住房2间,每年总租金为64000元。二、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即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五、1、使用期间,如乙方需要改造厂房或附属设施,可提前向甲方提出,必须得到甲方同意,方可施工。2、合同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将该厂房转租、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则甲方不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3、合同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一年的租金和相应的搬迁费用。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甲方不退其余租金和保证金。4、合同期间,如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和政府征收、修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120000元,剩余租金由王春午负担,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原告用于储存其经营的商品(生活用纸与婴幼儿用品)。因原、被告的合同标的物即库房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部分手续不全,南召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城郊乡国土资源所敦促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库房的部分违章建筑。2014年9月17日,被告雇佣张保杰、王荣君等人对厂房的部分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因当天下雨,被告未作好防护措施,导致库房内进水,致使原告储存的部分货物被雨水侵泡。原告得知后即雇佣10名工人处置被侵货物,四天清理完毕,支付工人工资4000元。原告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的货物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1月7日该中心作出召价认(2014)139号价值认证结论书,认证损失物品价格为136292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对原告当日受损货物进行价值认证,本院司法技术辅助机构认为对当日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无法委托鉴定,故退回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厂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出租的库房部分建筑涉嫌违章建筑,被政府部门通知拆除。而被告在安排工人拆除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储存在该厂房的部分货物被雨水侵泡,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该库房被部分拆毁系南召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拆除部分建筑时,曾通知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英赔偿损失人民币140292元(其中货物损失136292元,工人工资400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吴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王亚标审判员 郝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褚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