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与王星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王星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经营者杨明虎,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谭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燕,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星,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雷雨,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以下简称牛排馆)因与被上诉人王星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27日,原审原告王星星应聘到原审被告牛排馆从事管理工作。牛排馆安排王星星每周工作六日,每日工作八小时。2011年王星星与牛排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2012年8月,王星星开始休产假,后未再返回岗位上班。2013年3月,牛排馆解除与王星星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星星于2013年3月1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牛排馆向王星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100元;2.牛排馆向王星星支付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8800元。该委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7号裁决:驳回王星星的仲裁请求。原审审理中,1.牛排馆出示了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员工工资表,欲证明王星星工资的工资构成及工资的具体金额。王星星对此不予认可。前述工资表上载明的王星星实发工资与王星星提供的工资领取签字表复印件上载明的对应月份工资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上载明的王星星对应月份的工资一致。原审法院对牛排馆出示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前述工资表显示:自2011年2月起王星星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牛排馆已向王星星发放加班工资:2008年5月至12月为3200元,2009年1月至12月为4800元,2010年1月至12月为7600元,2011年1月至12月为13500元,2012年1月至7月为7000元;王星星实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2008年5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181.38元,2009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253元,2010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280.17元,2011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5272.67元,2012年1月至7月平均工资为5632元。2.双方均未提供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均陈述未持有该份合同。3牛排馆出示了自王星星入职以来即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星星签署同意的员工转正申请表、晋升申请表、辞职申请表,王星星签署人事意见的新进员工个人资料与面试考评表、王星星作为制作人签字的《人事令》,欲证明王星星在牛排馆处长期从事人事工作。王星星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星星认为,2011年3月之前,其岗位为总经理特别助理,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岗位为经营部片区经理,2012年2月之后岗位又变更为特别助理,牛排馆出示的文件上有王星星签署的人事意见,是由于某些岗位缺位时,王星星临时代管。4.牛排馆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页上载明王星星的月工资中已包含了每周超过40小时工作的加班工资。王星星认为牛排馆出示的这份《补充协议》最后一页有王星星的签名是真实的,前面两页系伪造,对牛排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牛排馆提交的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补充协议》、员工转正申请表、晋升申请表、辞职申请表、人事令、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牛排馆是否应向王星星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虽然双方对王星星在牛排馆处所从事的岗位陈述不一致,但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签署人事意见的若干份员工人事材料可以看出王星星所从事的岗位包含有人事管理职责。不论王星星的岗位是否是人事主管,在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牛排馆应与王星星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牛排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王星星的过错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或王星星故意隐匿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经过一个月的宽延期,牛排馆应向王星星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王星星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2012年2月、2012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牛排馆应向王星星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王星星工资中各种补助及浮动部分不属于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范围,王星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按照其基本工资2000元/月计算,故牛排馆应向王星星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二、关于牛排馆是否应向王星星补足加班工资的问题。牛排馆安排王星星执行每周工作六日,每日工作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就知晓执行该工作制度。牛排馆向王星星支付的劳动报酬应是包含了休息日上班的部分加班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牛排馆安排王星星每周六工作属于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牛排馆是否向王星星补足加班工资取决于其是否按照法定标准向王星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5月至12月,王星星休息日加班34天,牛排馆应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6819.95元(2181.38元/月÷21.75天×200%×34天),故牛排馆还应向王星星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3619.95元(6819.95元-3200元);2009年1月至12月,王星星休息日加班52天,牛排馆应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10772.97元(2253元/月÷21.75天×200%×52天),故牛排馆还应向王星星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5972.97元(10772.97元-4800元);2010年1月12月,王星星休息日加班52天,牛排馆应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15684.49元(3280.17元/月÷21.75天×200%×52天),故牛排馆还应向王星星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8084.49元(15684牛排馆应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25211.85元(5272.67元/月÷21.75天×200%×52天),故牛排馆还应向王星星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11711.85元(25211.85元-13500元);2012年1月至7月,王星星加班30天,牛排馆应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15536.55元(5632元/月÷21.75天×200%×30天),故牛排馆还应向王星星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8536.55元(15536.55元-7000元)。据此,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牛排馆还应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7925.81元(3619.95元+5972.97元+8084.49元+11711.85元+8536.55元)。牛排馆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每月工资包含了每周超过40小时工作的加班工资,故无需再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加班工资应按法定标准发放,该条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星星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牛排馆主张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牛排馆应向王星星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加班工资3792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排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星星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000元;二、牛排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37925.81元。三、驳回王星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牛排馆负担。宣判后,牛排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牛排馆有严格的员工管理办法,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必须续签劳动合同,否则牛排馆不予留用。牛排馆的其他员工均签了劳动合同,不可能不与王星星续签。2、王星星长期担任牛排馆人事高管,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其离岗时不按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导致已经续签的劳动合同丢失,其具有重大过失。3、王星星请求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其属于高学历人员,长期担任牛排馆的人事管理工作,完全有能力及时维护自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赋予的合法权益。该法条不适用劳动合同期满续签的人事高管。二、原审认定加班工资错误。牛排馆从事餐饮行业的特殊性,周六加班的情形并不属于牛排馆的工作常态,每周六也不可能安排所有员工加班,支付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固定加班工资。王星星对其本人的工资组成和发放金额是认可的,牛排馆不可能长达几年欠付加班工资。牛排馆足额支付了所有薪资。王星星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虚假2011年工资表上可以证明王星星的薪资总额是3300左右,4月调升至4800元,6月调为6200元,7月才调为7100元。王星星未能举证证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星星的诉讼请求,并判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星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续签了劳动合同。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从事过人事管理工作,但是上诉人的章程或其他管理规范并未明确其从事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即使其从事相关工作,也不能证明其与自己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并私自隐匿。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未续签,经过一个月的宽延期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的2012年2月、2012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以及对工资基数的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加班工资同样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劳动者对于拖欠的加班工资应当及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23日前的加班工资,2012年3月前的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23日的加班工资。2012年4月至7月23日,被上诉人加班16天,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8286.16元(5632元/月÷21.75天×200%×16天),减去上诉人每月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加班工资5286.16元(8286.16元-3000元)。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应当纠正。上诉人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星星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000元”;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37925.81元;三、驳回王星星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星星支付加班工资5286.16元;四、驳回王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负担5元,被上诉人王星星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王星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已预交,青羊区壹零壹牛排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品迭后,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