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么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么民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1月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12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4月14日孙爱民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砖厂内因给其他车辆让道,在倒车时因天黑看不清,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案,被告依约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损失121050元、公估费3632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31682元。车辆修复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要求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168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辩称:一、鉴于被答辩人在为冀B×××××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约定有第一受益人,故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必须提供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权益并由被答辩人主张保险权益的相关证明,否则,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车损险保险权益。二、被答辩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标的车损失的依据。首先,被答辩人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评估,实属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且该行为剥夺了答辩人的多项合法权利,如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被答辩人申请重新复核的权利,侵害了被答辩人合法权益,对答辩人不公平。其次,该公估报告书存在更换部件价格过高、工时严重过高的问题。使得标的车损失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价格,故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该车损价格。最后,被答辩人应提供车辆的维修票据及明细,据以证实车损实际数额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如不能提供修理费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应扣除车损数额的17%增值税税点。三、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9款的规定,被答辩人产生的公估费、诉讼费,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并没有怠于解决本次事故,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积极进行理赔,并无过错。此费用的产生完全是由于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属于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对于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诉请中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明显高于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且被答辩人应提供救援服务项目明细,据以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6时35分许,孙爱民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砖厂内行驶时,因给其他车辆让道,在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勘验。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12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但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贷款购买,故保险受益人为该车的销售公司,此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销售公司将事故的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人民币12105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632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316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出险信息表、公估报告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地点系在厂区内,司机孙爱民未按操作规范谨慎驾驶,致车辆侧翻,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损121050元、公估费3632元、施救费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于被答辩人在为冀B×××××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约定有第一受益人,故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必须提供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权益并由被答辩人主张保险权益的相关证明,否则,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车损险保险权益”,但原告已经提交受益人放弃保险权益并由原告主张保险权益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车损险保险权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车损价格,但该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31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欢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