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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振英诉刘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英,刘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刘振英,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善军,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振英诉被告刘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英,被告刘善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刘善军偿还原告借款58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刘善军在原告刘振英处借款580元,未约定利息。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善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被告刘善军质证又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2月18日被告刘善军在原告刘振英处借款580元,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善军从原告处借款58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此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军偿还原告刘振英借款5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湛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