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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广振与胡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振,胡永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曹广振。委托代理人沈春雷,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标。原告曹广振诉被告胡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振的委托代理人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振诉称,2012年2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12000元人民币,约定当年6月偿还。到期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并重新出具借条及保证书,保证当年9月偿还。但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12000元及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曹广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胡永标400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胡永标就上述借款及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胡永标借曹广振现金伍拾壹万贰千元(512000元),借款人胡永标。同日,被告胡永标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该保证书载明,胡永标今借到曹广振私人现金伍拾壹万贰千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9日,还款日期2012年9月9日,今本人胡永标借款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保证人胡永标。逾期后原告曹广振向被告胡永标索要款项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曹广振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保证书;2、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永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未及时偿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付全部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数额及利息确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曹广振陈述在2012年2月10日其借款给被告胡永标412000元。但是通过原告曹广振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可以看出,原告曹广振向被告胡永标出借款项系400000元。对于余款12000元,原告曹广振虽然陈述出借的是现金,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认定原告曹广振向被告胡永标借款本金为400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胡永标所出具的借条中包括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该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与2012年2月10日所借本金4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广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广振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胡永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万小永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