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鑫源百货商行与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南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鑫源百货商行。经营者:熊燕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平南超市经营部。经营者:胡小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顺如、何素如,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鑫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鑫源百货商行)诉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南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百货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勇斌,被告平南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百货商行诉称,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鑫源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为熊艳华,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胡小平,个体工商户性质。2015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批日化生活用品,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货款,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的经营者胡小平就以被告和其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8320元的欠条,胡小平个人口头承诺2015年2月过年时,胡小平仅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对于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采取拖延、推诿的方式迟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共计人民币4832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南超市辩称,所欠货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批日化生活用品,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货款,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鑫源百货货款计伍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58320元)落款为:平南超市、胡小平。”2015年2月份胡小平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仍欠4832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欠条》、发货单、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日化生活用品,被告且未尽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商贸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平南超市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鑫源百货商行支付货款4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平南超市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