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刘小某。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起分居。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因为各种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女儿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在她母亲家住是事实,但是我曾多次接过她,但她不回来。她说我重男轻女,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轻视过女儿。我这个月工资是2300多元,上个月是2100多元,由于单位的效益不景气,我现在的工资没有原来高。孩子的名字是原告未经我同意就登记的,我认为孩子的姓氏应当随父亲。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不向原告索要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且不改随我的姓,我不承担抚养费。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某系再婚,与前妻有育一女。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小某。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起分居。2014年4月原告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无固定工资,以其婚前所置房产的房租为生活主要来源。被告高某某2015年5月工资2300多元,2015年4月工资2100多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交流和沟通,常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且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母亲,在照顾子女生活起居方面更为细心,故婚生女刘小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被告要求变更刘小某姓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小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自2015年6月起,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其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刘小某独立生活时止,待刘小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靖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