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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俊杰与何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杰,何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苏俊杰。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深忠。原告苏俊杰与被告何深忠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兆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余,被告何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杰诉称,被告何深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被告何深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为虑,分两次向原告苏俊杰借款总共3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二次2013年7月l曰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笔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2014年1月l日一次性还清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苏俊杰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请求判决:l、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何深忠辩称: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案外人才是借款人,被告只是负责担保。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半年利息,每个月支付1200元,原告请求给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格式《借据》一张,由被告在借据空白处填写借款时间、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未写入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苏俊杰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据还款时间处留下空白未填写,由原告执有。2013年7月l日,被告又因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格式《借据》一张,由被告在借据空白处填写借款时间、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未写入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苏俊杰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据还款时间处留下空白未填写,由原告执有。之后,二笔借款,被告偿还了六个月的利息,每月1200元,合计7200元。因被告未再清偿利息,原告在两张借据的还款时间空白处擅自填写2014年1月1日,并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20000元、1000元,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所达成的协议,由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构成,其中口头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超出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擅自填写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未经被告同意,该条款不成立,双方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关系,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因双方为不定期借款关系,双方的借款利率,应参照银行同期短期(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依法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的7200元,本院推定为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月底前归还1200元,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计作本金偿还。被告提出自己是借款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仅举出出借人为其本人、借款人为苏团的借据一张,与其事实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应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有违约负担律师费的合同条款,被告违约,以致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应承担败诉部分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深忠偿还原告苏俊杰借款本金26440.37元;二、被告何深忠偿还原告苏俊杰利息【从2015年1月(含本月)起,按本金26440.37元,并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何深忠偿付原告苏俊杰律师费1462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深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中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