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文峰诉被告吴爱燕、殷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峰,吴爱燕,殷功明,江西省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石万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彭文峰,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燕,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殷功明,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江西省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法定代表人:疏九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祝自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万磊,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彭文峰诉被告吴爱燕、殷功明、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长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至公司)、石万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彭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怀国,被告财保东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石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燕,被告殷功明,被告彭泽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东至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彭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怀国,被告财保东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燕,被告殷功明,被告彭泽长顺公司,被告石万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彭文峰诉称:2013年6月2日21时57分许,吴爱燕驾驶赣GX**中型自卸货车沿宿松县孚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孚玉路与松滋北路口左转弯时,与石万磊驾驶的沿孚玉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皖HH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载有乘坐人彭文峰),致石万磊、彭文峰受伤,皖HHK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爱燕承担主要责任,石万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文峰无责任。彭文峰受伤后经宿松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伤情诊断为:颅内损伤,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8799.77元,殷功明垫付了38037.97元。2014年7月22日至7月29日,彭文峰在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3629.62元。2015年2月9日,彭文峰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吴爱燕驾驶的肇事车辆赣G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殷功明,登记车主为彭泽长顺公司。肇事车辆赣GX**在财保东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彭文峰起诉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吴爱燕、殷功明、彭泽长顺公司、财保东至公司、石万磊赔偿其医疗费42429.39元、护理费91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293.97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46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爱燕、殷功明、彭泽长顺公司、财保东至公司、石万磊承担。财保东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彭文峰诉求过高;肇事车辆赣GX**发生事故时制动检测不合格,依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要求对彭文峰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鉴定申请书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吴爱燕、殷功明、彭泽长顺公司、石万磊未作答辩。彭文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彭文峰、吴爱燕、石万磊身份证复印件,殷功明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彭文峰、殷功明、吴爱燕、石万磊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损害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4、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5、中医院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损害后果及损失、住院天数;6、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数额、二次诊疗费明细;7、何某的证明、XX村委会的证明、彭文峰的驾驶证,以证明彭文峰所从事的的职业、误工费损失计算依据;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彭文峰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间及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9、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在同一事故中石万磊已按城镇居民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文峰亦应按城镇居民赔付。财保东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对于证据7,彭文峰如果从事挖机操作,应当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而且开挖机也不属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于证据8,误工、护理期限应当以本公司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为准。对于证据9,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判决对交强险已经全部判决支付。财保东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失不予赔付;2、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3、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彭文峰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日,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彭文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在本案不应适用,因为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按照人身损害侵权来提起诉讼。对证据2,投保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彭泽长顺公司未到庭,投保单上面彭泽长顺公司未盖章,只有王晓东的签名,王晓东是不是彭泽长顺公司也不确定,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吴爱燕、殷功明、彭泽长顺公司、石万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吴爱燕、殷功明、彭泽长顺公司、石万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彭文峰、财保东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彭文峰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财保东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财保东至公司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因涉案车辆赣GX**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日,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并且财保东至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财保东至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异议不予采信。财保东至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的异议,因财保东至公司需对彭文峰非医保用药承担举证责任,而财保东至公司当庭承诺于庭后三日内提交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而又逾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财保东至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彭文峰所从事的职业,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本院本院采信。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误工期、护理期以财保东至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因彭文峰、石万磊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彭文峰可以比照石万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财保东至公司所举证据1、2,因涉案车辆赣GX**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日,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并且财保东至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彭泽长顺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彭文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21时57分许,吴爱燕驾驶赣GX**中型自卸货车沿宿松县孚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孚玉路与松滋北路口左转弯时,与石万磊驾驶的沿孚玉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皖HH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载有乘坐人彭文峰),致石万磊、彭文峰受伤,皖HHK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爱燕承担主要责任,石万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文峰无责任。彭文峰受伤后经宿松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伤情诊断为:颅内损伤,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8799.77元,殷功明垫付了38037.97元。2014年7月22日至7月29日,彭文峰在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3629.62元。2015年2月9日,彭文峰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彭文峰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2015年3月23日,财保东至公司就彭文峰的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文峰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日,财保东至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吴爱燕驾驶的肇事车辆赣G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殷功明,登记车主为彭泽长顺公司,双方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2013年5月29日,彭泽长顺公司为肇事车辆赣GX**在财保东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6日,石万磊作为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保东至公司在肇事车辆赣G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万磊120000元,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石万磊93576.99元。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彭文峰主张的损失,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结合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42429.39元;2、营养费:1200元(按照伤后营养期鉴定60天计算,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9天×20元/天);4、误工费:10207.8元(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伤后误工期150天计算,24839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7617.95元(按照伤后护理期鉴定75天计算,37074元/年÷365天×75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1-9项合计118753.14元,其中医疗损失44349.39元(包括第1、2、3项),伤残损失74403.75元(包括第4、5、6、7、8、9项)。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吴爱燕驾驶赣GX**中型自卸货车与石万磊驾驶的皖HH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石万磊、彭文峰受伤、摩托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交警部门认定,吴爱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万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石万磊作为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先行起诉,本院已经先行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保东至公司在赣G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万磊120000元,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石万磊93576.99元,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彭文峰的损失与石万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无法按照比例分配受偿,因此,彭文峰的总损失118753.14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财保东至公司在赣GX**中型自卸货车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83127.2元,石万磊赔偿30%即35625.94元。殷功明向彭文峰垫付的38037.97元,为减少讼累,应由财保东至公司在支付彭文峰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殷功明。彭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文峰各项损失45089.23元,支付殷功明垫付的38037.97元;二、被告石万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文峰各项损失35625.94元;三、驳回原告彭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原告彭文峰负担122.5元,被告殷功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