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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洪珍与李园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珍,李园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吕洪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园朋,曾用名李原朋),农民。原告吕洪珍与被告李园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吕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秋生、被告李园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珍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李园朋驾驶绿色三轮车,沿东丽区新袁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25641.24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第一中心(滨海)医院及天津市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处方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四、身份证明、纳税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情况。被告李园朋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后期治疗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19分许,被告李园朋驾驶绿色三轮车,沿东丽区新袁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事故后,被告李园朋称,其所驾驶的车辆丢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能够确定的事实:1、被告李园朋驾驶绿色三轮车与行人吕洪珍发生碰撞。2、因交通事故造成吕洪珍受伤。不能确定的事实:1、因被告李园朋称,其驾驶的绿色三轮车丢失,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无法查清。2、因双方陈述的事故地点所在公路位置不一致,故不能确定双方在公路的接触位置。3、因双方陈述接触部位不一致,故不能确定双方接触部位。因双方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且陈述的事故事实不一致,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交通管理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滨海)医院及天津市东丽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原告发生医疗费11194.24元(包括被告李园朋垫付医疗费450元)。被告李园朋在事故后给付原告吕洪珍1000元。关于事故责任,被告李园朋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述)在冬季傍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与行人原告吕洪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洪珍作为行人,在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亦未注意安全,致使其本人被非机动车撞伤,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天津市第一中心(��海)医院及天津市东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1194.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7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肋骨骨折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营养费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建休4周的医嘱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35日的误工费273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纳税证明及误工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据上述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202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11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738.4元、护理费2023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园朋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述)在冬季傍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与行人原告吕洪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洪珍作为行人,在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亦未注意安全,致使其本人被非机动车撞伤,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园朋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园朋赔偿原告吕洪珍医疗费111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738.4元、护理费2023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7605.64元的70%,即12323.95元。折抵被告李园朋垫付款1450元,被告李园朋实际赔偿原告吕洪珍10873.95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洪珍负担45元,被告李园朋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