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2月8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丙。婚后被告整日不务正业,还有赌博等恶习,我们经常因琐事吵打,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不负责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自费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自费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结婚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常吵闹,我也不务正业,但责任并不在我一人身上。两间两层房屋是我父母出资建的,原告没有出钱,原告不应分得房产。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财产没有原告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始终与被告的父母、兄嫂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两间两层楼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没有和好可能且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女,被告自费抚养婚生子,原告现已做了绝育手术,由其自费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与教育,被告自费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与教育,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女,被告自费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因该楼房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子雷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