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庭长签字:××××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崔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崔来山,无业。被告马某甲,河北瑞格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崔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尤其是有了孩子以后,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作出了巨大的忍让,但被告并不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常常与原告吵架生气,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11月中旬、2013年2月28日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两次保证要好好生活,改正恶习。所以原告原谅了被告,两次撤诉。但经过实践证明,被告并没有改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深厚,原、被告认识1年多,经过了全面了解才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尽管一起生活时间长了难免有磕磕碰碰,但是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原告诉称其曾经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并不清楚,也从来没有接到过法院的诉讼手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的冲动,被告希望原告多替孩子想想,珍惜以往的感情。从法律的角度,原告的请求并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标准。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更谈不上孩子由谁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上述事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孩马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相互不理解而产生矛盾。原、被告从相识到成为夫妻,实属不易,婚姻家庭关系一旦解除便会产生不可逆的结果;且原、被告育有一女,现年仅四周岁,为了孩子今后良好的生活环境及成长过程,夫妻二人之间对于矛盾应多加沟通、交流,不要轻易破坏。所以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其子女情况,故本院决定再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都能珍惜彼此顾及各自及子女的家庭感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为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