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刘某甲、刘某乙、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刘某甲,刘某乙,颜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妻。被告颜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享有消费透支的权利(卡号625905361860****)。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透支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透支款。经多次催收后追回部分透支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透支金额共计93146.5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款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被告颜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多次找被告无果,希望将汽车取回抵款给银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甲与刘某乙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情况。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调查报告、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薪资证明、银行电子凭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借款的事实和被告的还款能力。3、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证实被告刘某甲办卡借款购车事实及被告刘某乙承诺共同还款、颜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况。4、购车发票、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行驶证、神行车保保险单,证实被告借款用途及金额。质证后,被告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某甲以向萍乡市某某汽车公司购买上海大众1.8T菁英版汽车一辆,购车总价27.18万元,已实际支付首付款8.18万元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9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颜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年萍中银车保字01号《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约定颜某某为刘某甲的汽车专项分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年萍中银车字012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透支额度,在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行为。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9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次性收取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即19950元,在分期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收取。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月均还款5277元。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等。同日,刘某甲之妻刘某乙亦书面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5905361860****)后,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约定,在办理分期交易之前,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违约则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被告刘某甲办理了信用卡后,用信用卡购车和其他消费取现,但没有按期补交透支款,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欠汽车分期款本金56701.63元及利息2327.65元、滞纳金9076.14元,尚欠消费取现透支款本金11899.37元及利息547.6元、滞纳金684.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办理信用卡,原被告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甲在进行购车和其他消费后,应按照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刘某甲配偶承诺共同偿还购车款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颜某某为原告的汽车专向分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68601元,利息2875.28元,滞纳金9760.74元,共计人民币81237.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后期利息按照约定计算)二、被告颜某某对汽车分期欠款本金56701.63元、利息2327.65元、滞纳金9076.14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二年。审 判 员 陈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