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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凤阳县牧源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方士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牧源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方士章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凤阳县牧源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五里庙村48号。法定代表人:吴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士章,农民。原告凤阳县牧源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牧源合作社)与被告方士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念、被告方士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方士章在庭审中否认2012年11月2日借条上的签名为其书写,原告牧源合作社于当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士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遂予委托鉴定。2015年5月28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士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牧源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21日,牧源合作社与方士章签订了一份《肉鸡批次合同》。合同约定:方士章从牧源合作社购买饲料、鸡苗、药品。如方士章资金不足可申请由牧源合作社垫款,牧源合作社收取一定的垫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方士章从牧源合作社购买鸡苗12500只,价值21875元,连同方士章向牧源合作社购买的饲料、药品等,共计价值183643元。肉鸡饲养期满后,牧源合作社共向方士章回收价值196518元的肉鸡。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包括方士章借款24000元及上批次欠款24619.03元,方士章共欠牧源合作社35744元。其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经多次催要,方士章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士章偿还欠款35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1100元鉴定费。方士章辩称:牧源合作社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牧源合作社是从2011年开始合作的。牧源合作社应当提供账单和欠条原件。其现在只欠牧源合作社11744元。解除合同的时候,账还没有完全结清。保温棚补贴共有十次,牧源合作社只给其九次,还差一次3000元没给。有一次牧源合作社因误点宰杀造成其200多只鸡死亡,牧源合作社承诺补贴4784元,但一直未兑现。另有一次,因牧源合作社提供的鸡苗出现问题,造成其1735元的损失。其只欠牧源合作社2225元。牧源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牧源合作社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方士章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2、2013年1月21日的《肉鸡批次合同》一份,证明牧源合作社与方士章之间存在家禽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牧源合作社为方士章提供饲料、鸡苗、药品,并为方士章垫款。具体提供饲料等数量及垫款数额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准。方士章质证意见是:其与牧源合作社只在2011年签过一个合同。该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对合同内容没有印象。3、2012年7月29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3月19日由方士章签名确认的的账目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2012年12月28日对账单对应的欠条一份(2013年2月6日填充式欠条),证明截止2013年3月19日,方士章尚欠饲料款11744.03元。方士章质证意见是:如果按照对账单计算,其只欠牧源合作社9000元。4、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6日的借条各一份及2009年11月25日财务经理任命书一份,证明牧源合作社为方士章垫付养殖款合计24000元。谢建华系牧源合作社财务经理,方士章向谢建华出具的借条系牧源合作社债权。方士章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6日的借条是真实的,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是2012年7月3日的3000元、2012年8月15日的5000元及2012年6月6日以前的6000元三次借款一次出具的,这三笔钱都还掉了。其对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没有印象,名字不是其签的。5、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牧源合作社提交的2012年11月2日借条中方士章签名是真实的,牧源合作社为此花去鉴定费为1100元。方士章未出庭质证。方士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牧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方士章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牧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方士章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牧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四份账目明细具有连续性,且均有方士章签名,能够证明至2013年3月19日止,方士章尚欠牧源合作社货款11744.03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牧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4、5相互结合,能够证明方士章向牧源合作社借款24000元的事实存在,牧源合作社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100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牧源合作社就与方士章建立了肉鸡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方士章向牧源合作社购买鸡苗、饲料、药品,如资金不足,可由牧源合作社垫付货款,牧源合作社收取一定的垫付款利息;方士章养殖的肉鸡期限届满,牧源合作社负责回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牧源合作社与方士章进行了多次结算。2012年7月29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3月19日,双方分别结算后形成了四份账目明细表,并由双方签名确认。2012年7月29日明细表显示,上批次结算结果方士章欠款14763.17元,本批次结算结果方士章欠款22781.74元;2012年10月10日的明细表显示,上批次结算结果方士章欠款22781.74元,本批次结算结果方士章欠款19002.82元;2012年12月28日明细表显示,上批次结算结果方士章欠款19002.82元,本次结算结果方士章欠款24619.03元;2013年3月19日明细表显示,上批次结算结果方士章欠款24619.03元,本次结算结果方士章欠款11744.03元。期间,方士章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2月6日分别向牧源合作社借款24000元。至此,方士章合计欠款35744.03元。牧源合作社因索款无果儿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方士章否认2012年11月2日借条上的签名为其书写,牧源合作社为此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条中“方士章”签名字迹与方士章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牧源合作社为此花去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牧源合作社与方士章之间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牧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3月19日,方士章尚欠牧源合作社货款11744.03元、借款24000元。方士章辩称其现在只欠牧源合作社2225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牧源合作社只要求方士章偿还欠款及借款合计35744元,放弃0.03元的欠款,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方士章否定2012年11月2日借条中自己的签名,牧源合作社为查明事实,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方士章的名字由其本人书写。牧源合作社为此花去的鉴定费属方士章故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方士章赔偿。故对牧源合作社要求方士章承担11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士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牧源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款35744元;二、被告方士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凤阳县牧源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鉴定损失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方士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