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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克峰、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克峰,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46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周克峰,陕西盛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亚东,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中天国际5-10127室。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克峰与被申请人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西仲裁字(2011)第3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克峰向仲裁委申请称,2008年11月24日周克峰与大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周克峰交付房屋,如大唐公司逾期超过90日后交房,按日向周克峰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克峰按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了418000元房款,大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通知周克峰收房,但因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大唐公司承诺的交付标准,周克峰拒绝收房并上访到西安市信访接待中心,西安市信访接待中心会同双方当事人及市建委、环保、消防等部门于2011年2月9日共同作出了关于“大唐世家520问题”处理决定,但大唐公司却一直不按多方会议决定执行,已逾期交房481天。故请求裁决大唐公司:一、按西安市信访接待中心2011年2月9日的处理决定办理交房手续并向周克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211.6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共481天,减去大唐公司已付的违约金6000元);二、承担仲裁费。2014年9月3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决:一、大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克峰交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路30号的大唐世家第六幢1单元16层11642号房屋;二、大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克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38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9日共计405天×0.0002×98000-6000=1938元);三、本案仲裁费2289元(周克峰已预交),由周克峰承担2259元、大唐公司承担130元。周克峰向本院申请称,2011年4月28日仲裁委受理了周克峰与大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克峰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该案仲裁裁决。仲裁委在组庭三年后才作出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之4个月审限的规定,且延长审限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适当延长,而本案审限延长了三年明显违反程序,因此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严重侵害了周克峰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西仲裁字(2011)第322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辩称,仲裁审理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法律对延长的期限没有限制,因此仲裁审理期限符合仲裁规则和法定程序,并不存在超期裁决的情形,周克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没有依据,应驳回周克峰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克峰提出仲裁委审理本案延长审限三年违反程序,在组庭三年后才作出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之4个月审限的规定,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经查,仲裁庭于2011年5月23日组庭,2011年7月12日庭审中仲裁庭要求周克峰庭后五天内提交房屋按揭贷款银行还款记录,2011年11月1日、2014年9月19日仲裁委分别作出要求周克峰提交房屋按揭贷款银行还款记录的《通知》,直至仲裁裁决作出时周克峰仍未提交。2011年9月21日仲裁庭以“业主相继作为申请人立案,人数众多,情况复杂,仲裁庭需统一调查处理”为由申请延期裁决,当日经批准同意延期。2014年3月7日的笔录载明,2011年仲裁委受理的大唐世家业主申请仲裁的有关逾期交房纠纷案件,至此除周克峰等二位业主外,其余均以和解撤诉方式结案;大唐公司当庭表示仍想通过调解与周克峰等二位业主解决纠纷,周克峰提出按仲裁请求进行赔付、不承担未收房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等各项费用,并表示等待大唐公司的回复。2014年9月30日仲裁委作出本案裁决。本案审理期间,仲裁委于2015年5月11日就其仲裁审理期间出现的要求周克峰提交证据、组织双方调解以及于2011年9月21日经仲裁委主任同意批准延期仲裁等情况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提出反请求、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更换仲裁员以及公告、鉴定、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一方面,2014年3月7日仲裁庭主持调解的笔录内容表明,周克峰并未对仲裁庭直到2014年3月7日还在组织双方调解提出异议,而是提出了自己的调解方案并表示等待大唐公司的回复,且在2014年3月7日之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调解和要求仲裁庭恢复审理,周克峰亦未对仲裁庭的审理期限提出异议。另一方面,通过仲裁庭审笔录、延期仲裁审批表、调解笔录等反映出仲裁本案过程中确实存在延期举证、延期审理、组织调解等情形。因此,仲裁庭审理期限自组庭之次日起算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其中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并非均为延期审理的期间,扣除延期举证、延期审理、组织调解等《仲裁规则》规定的不计入审限的情形后,仲裁庭审理本案并未超出审限。故周克峰该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周克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克峰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1)第322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周克峰已预交),由周克峰负担。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全珍 来源:百度“”